四、关于杨沛利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杨沛利于2012年4月12日出具的《承诺函》内容表明其系以丽润公司代理人身份出具该函,并无其本人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故对成玉彪关于杨沛利的保证责任期间应因此相应后延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新疆高院兵团分院二审中关于成玉彪未在保证责任期间要求杨沛利履行保证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成玉彪关于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第六项之规定再审本案的理由均不成立。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裁定如下: 驳回成玉彪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东敏 审 判 员 方金刚 代理审判员 曾宏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郑琪儿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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