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关于一、二审判决五华一建公司赔偿多伦多公司材料质量损失480278.5元是否正确的问题。《补充协议》约定,材料由施工方五华一建公司自购,材质应符合国家有关产品技术规范要求。根据2005年7月18日的两张结算单,五华一建公司与多伦多公司进一步约定,因建筑材料的质量问题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五华一建公司负责。而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由五华一建公司施工的5#-8#楼学生公寓电风扇、瓷板、地砖、硅钙板、吊顶质量不合格,工程学院进行了更换,并据此扣减了多伦多公司工程款480278.5元。造成上述480278.5元经济损失的原因系由于五华一建公司选用的建筑材料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故二审法院依据上述损害的事实及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判令五华一建公司赔偿多伦多公司材料质量损失480278.5元并无不当;五华一建公司关于二审判决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五华一建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东五华一建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关 丽 代理审判员 李 琪 代理审判员 仲伟珩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楠楠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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