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遗漏诉讼请求是指对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判决未予裁判的情形。本案中,华琦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为:1.确认新天地公司与胡顺奎订立的《资产转让协议》为无效合同;2.判决确认西河公寓一楼未出售的355平方米房产的所有权属于华琦公司;3.胡顺奎停止侵占355平方米房产并恢复原状;4.判决胡顺奎赔偿侵占355平方米房产期间造成的华琦公司经济损失66万元(按355平方米商铺每月租金3万元计);5.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2012年8月10日,华琦公司申请增加判决对已售出的西河公寓一楼1084平方米房产与尚未出售的355平方米房产作出分割的诉讼请求。因一审法院于2011年11月1日向华琦公司送达《举证通知书》,确定举证期限为收到《举证通知书》后30日。华琦公司的上述请求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并告知可就增加的诉讼请求另行起诉。针对华琦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在判决正文中进行了分析和认定,以华琦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为由,驳回了华琦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作出后,华琦公司提起上诉。针对华琦公司的上诉主张,二审法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进行了归纳,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对争议的焦点问题逐一进行分析、评判,并判决撤销了一审判决,支持了华琦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从一、二审判决判项的相关内容看,一、二审判决对华琦公司的相关诉讼请求予以了裁判,并未遗漏华琦公司的诉讼请求。 综上,胡顺奎、华琦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胡顺奎、海南华琦实业开发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进先 代理审判员 胡 越 代理审判员 赵风暴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蒋保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