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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海洲与宁夏河东综合工业园区华能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王春玲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关于华夏银行天津分行主张的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的问题。华夏银行天津分行与利盛公司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对律师费的承担未予明确约定,且华夏银行天津分行也未向该院提交该费用已实际发生的证据,故对该项诉讼

关于华夏银行天津分行主张的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的问题。华夏银行天津分行与利盛公司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对律师费的承担未予明确约定,且华夏银行天津分行也未向该院提交该费用已实际发生的证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天津高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利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华夏银行天津分行本金9000万元、截至2013年8月21日产生的利息3093606.94元,以及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以及复利(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付);二、桦科公司、石留勇对上述给付事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保证人对利盛公司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利盛公司行使追偿权;三、驳回华夏银行天津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362元,保全费5000元,由利盛公司、桦科公司、石留勇共同负担。

桦科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利盛公司受石留勇和华夏银行天津分行行长韩运福欺骗订立案涉借款合同,该笔9000万元借款在一天之内又被转账至华夏银行天津分行,而天津高院没有审查利盛公司相关证据的真实性,也未向华夏银行天津分行调取案涉借款走向相关票据。天津高院没有查明其提供担保系受到华夏银行天津分行欺骗所致的事实,利盛公司与天津市天悦商贸有限公司没有与约定的借款用途对应的真实贸易往来的事实,案涉借款合同的订立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事实,以及华夏银行天津分行有明显过错的事实。二、天津高院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关于收集和采信证据的相关规定。三、天津高院一审判决对其与华夏银行天津分行之间的合同效力认定错误。华夏银行天津分行明知案涉借款系借新还旧,而与利盛公司恶意串通,以欺诈手段与其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因违背了其真实意思而无效,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请求:一、依法撤销天津高院(2013)津高民二初字第002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华夏银行天津分行全部诉讼请求,或者裁定将本案发回天津高院重审。二、本案一审及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华夏银行天津分行承担。

华夏银行天津分行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其律师代理意见称:桦科公司的行为属于恶意诉讼,系为拖延付款时间,规避法律责任。案涉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其已依约发放贷款,利盛公司及桦科公司、石留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桦科公司上诉请求。

利盛公司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其律师代理意见称:一、案涉借款系为偿还中天瑞鑫公司和中天鑫河公司向华夏银行天津分行的借款,其与华夏银行天津分行订立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二、案涉借款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亦无效。三、本案实际借款人为石留勇,应由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四、华夏银行天津分行及石留勇涉嫌诈骗,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

本院认为:一、关于案涉合同效力的问题。桦科公司主张华夏银行天津分行与利盛公司恶意串通订立案涉借款合同以偿还案外其他借款,其订立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亦系受到韩运福等欺骗所致,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应无效,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桦科公司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天津高院认定案涉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有效,并判决桦科公司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本案证据认证和调查收集的问题。天津高院在一审判决书中对本案证据采信情况未作表述有所不妥,但其已经依法查明本案相关事实,并不影响其正确裁判。桦科公司在一审及二审中均提出了向华夏银行天津分行调取案涉借款资金流向情况及银行贷款审批文件的申请,因桦科公司请求收集该证据的目的在于证明案涉借款资金用途不符合借款合同约定,进而证明华夏银行天津分行与利盛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但一审查明的事实表明案涉借款资金用途符合借款合同约定,其后资金流向并不影响对案涉借款资金用途的认定,故对该申请应不予准许。天津高院就此未予批准正确,但未将有关决定通知桦科公司不妥。桦科公司在二审中向本院提出了向天津市公安局调取华夏银行天津分行韩运福询问笔录的申请,因桦科公司在申请中称有关案件已经终止调查,且该询问笔录即使真实存在在本案中亦属传闻证据,不能单独证明桦科公司之证明目的,故对桦科公司该申请应不予准许。桦科公司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要求通知利盛公司实际控制人张建华、华夏银行天津分行韩运福、周天立出庭作证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桦科公司所申请出庭作证人员均系本案当事人相关人员,其意见均可通过当事人表达,故对桦科公司该三项申请应不予准许。三、关于本案事实查明的问题。基于对本案证据问题的上述判断,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对桦科公司关于天津高院没有查明有关事实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桦科公司的上诉主张均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东敏

审 判 员  方金刚

代理审判员  曾宏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郑琪儿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