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黄海公司与春兰公司所签《供货协议书》第8条约定:春兰公司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的30天内将货款以银行承兑汇票或银行汇票形式付给黄海公司。因此,春兰公司主张按照其收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具有合同依据。 其次,在春兰公司举证证明其所接收的轮胎并非全部由黄海公司直接出售的情况下,黄海公司对其诉讼主张应进一步举证证明。黄海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其向春兰公司发货的送货单、销售明细单以及增值税专用发票,春兰公司则举证证明黄海公司送货的部分轮胎是西奥公司转卖的,并申请对三方之间的往来账目进行司法审计,以准确查明三方交易的实际数量。春兰公司该申请合理合法,亦未超出黄海公司的举证能力,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并无不当。此种情况下,黄海公司应当配合进行司法审计以查明事实,但黄海公司原审中以无法提供有关凭证、无必要进行审计为由不同意进行审计。在黄海公司不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其与春兰公司直接交易的轮胎数量和货值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由黄海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按照春兰公司抗辩主张的黄海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计算欠付货款。该认定符合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具有法律依据,并无不当。黄海公司申请再审称春兰公司关于司法审计的申请已经超过举证期限,违反程序,原审法院不应批准,该主张于法无据,不能成立。 另外,黄海公司为寻找证人、收集证据所支出的费用,为其参加本案诉讼发生的费用,应由其自行负担,其要求春兰公司赔偿的主张,于法无据,不能成立。 综上,黄海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岛黄海橡胶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涛 代理审判员 梅芳 代理审判员 杨卓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