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关于二审判决适用过失相抵原则是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在《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朱泽地、陶永才、吴振清未按期移交与目标公司经营行为相关的全部证照及文件资料(仅办理营业执照登记的变更手续),影响到永泽公司的重组及后续经营的发展,显属违约行为。二审判决同时也认为,沿国公司未按约定时间、数额支付股权转让款,也构成了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均存在过错,导致股权转让合同最终目的不能实现,根据上述规定,各自应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对方损失。出让方朱泽地、陶永才、吴振清的损失主要体现在合作经营的可得利益损失,而受让方的损失主要为资金占用损失。二审判决本着过失相抵的原则,对于双方的请求均不予以支持,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朱泽地、陶永才、吴振清再审申请称沿国公司的不支付股权转让款以及擅自退出公司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沿国公司应否承担延期支付探矿权前期工作补偿款的违约责任的问题。朱泽地、陶永才、吴振清根据《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要求沿国公司支付迟延给付探矿权前期工作补偿款的违约金2262.425万元。但是,该部分违约金的支付是以合同目的能够实现为前提条件的,即重组后的永泽公司能够实际取得合同约定的探矿权证书。而在《股权转让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由于双方之间存在矛盾纠纷,沿国公司撤回委派工作人员后,永泽公司于2008年2月19日办理了23份探矿权证。可见,虽然永泽公司取得涉案采矿权证,但由于《股权转让合同》解除后沿国公司不再负有支付探矿权前期工作补偿款的相关义务,已失去承担支付该部分款项违约责任的合同依据。因此,二审判决对朱泽地、陶永才、吴振清提出的沿国公司支付迟延给付探矿权前期工作补偿款的违约金2262.425万元的诉讼请求未予以支持,符合涉案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朱泽地、陶永才、吴振清再审申请称,二审法院未判决沿国公司承担延期支付探矿权前期工作补偿款的违约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理由不能成立。 四、关于本案应否区分朱泽地、陶永才、吴振清各自应返还股权转让款的具体数额的问题。沿国公司在一审诉讼中反诉请求朱泽地、陶永才、吴振清三人共同返还股权1122.5万元,并未区分三人具体返还数额;朱泽地、陶永才、吴振清三人亦未抗辩要求区分各自不同的返还款项的具体数额。二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范围,判决朱泽地、陶永才、吴振清三人共同返还沿国公司已付的股权转让款1122.5万元,符合民事诉讼法“不诉不理”的基本原则。朱泽地、陶永才、吴振清再审申请称二审判决未区分各自应返还款项的具体份额,属于依据事实和法律错误,理由不能成立。 五、关于二审判决是否存在漏判诉讼费用的问题。关于诉讼费用,二审判决认为:“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2.1486万元(朱泽地、陶永才、吴振清已预交),反诉案件受理费10.454805万元(沿国公司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19.036608万元(朱泽地、陶永才、吴振清已预交),由朱泽地、陶永才、吴振清与沿国公司各负担50%。”可见,对于一审本诉、反诉及二审上诉案件受理费,二审法院已明确具体数额及责任承担主体,并不存在遗漏诉讼费用的问题。朱泽地、陶永才、吴振清再审申请称二审法院认定的案件受理费少了24.881674万元,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朱泽地、陶永才、吴振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朱泽地、陶永才、吴振清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慧君 代理审判员 杜 军 代理审判员 李玉林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孙亚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