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关于本案是否存在保险公司拒赔情形的问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业楼宇财产综合险条款》第八条第(一)项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二十一条第二、三款规定:“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根据上述规定,白鹤公司主张泉州保险支公司应拒绝向鸿荣公司支付赔偿金。本院认为,首先白鹤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鸿荣公司知道宝威公司所租赁的仓库没有办理土地规划和消防验收等手续。其次,鸿荣公司是否履行白鹤公司仓库没有相关手续的告知义务,并不属于对保险标的造成损失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此外,泉州保险支公司是否履行了风险勘查义务,仅涉及到保险合同订立中泉州保险支公司与鸿荣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与保险事故的发生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不能作为火灾事故责任者免责的抗辩理由。因此,白鹤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没有查明泉州保险支公司、鸿荣公司是否按照《财产综合险保险单》中的约定来履行义务及是否存在拒赔的情形下,即认定泉州保险支公司取得了代位求偿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理由不能成立。 四、关于《公估报告》能否作为泉州保险支公司索赔依据的问题。火灾事故发生后,鸿荣公司依据其与泉州保险支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进行索赔,泉州保险支公司委托宁翰公估公司对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了保险理算。宁翰公估公司为此出具了《公估报告》,理算金额为4075.503656万元。泉州保险支公司依据该报告进行了理赔。白鹤公司在一审诉讼过程中答辩称,宁翰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系泉州保险支公司单方委托的,不能直接作为赔偿的依据,但因其未能提交证据否认该报告的客观性、真实性,且亦未申请对鸿荣公司的火灾损失重新评估,一审法院遂对其主张不予以支持。在二审上诉请求中,白鹤公司对于宁翰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能否作为有效证据采信,未再明确提出异议,该事实表明白鹤公司已认可一审判决将《公估报告》作为定案依据。可见,二审判决采信《公估报告》并无不当。白鹤公司申请再审称,《公估报告》存在诸多瑕疵,不能作为理赔依据,缺乏证据支持。 综上,白鹤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白鹤(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慧君 审 判 员 刘崇理 代理审判员 李玉林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孙亚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