尽管依照谢俊勃与海南元宏拍卖有限责任公司、海南中亚拍卖有限公司及海南华中源拍卖有限公司签订的《竞买协议》的约定,谢俊勃应在拍卖成功后七个工作日内将全部成交价款(扣除已交付保证金后的余款)付至委托法院指定的原保证金交付账户;谢俊勃竞买成功后,在规定时间内不办理成交手续,未付清全部成交价款或佣金、费用的,则构成违约,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及有关规定承担法律责任,且谢俊勃确认在签订本协议前已全面对本次拍卖标的全部情况进行了详尽的了解和认真阅读了所有资料文件,包括保亭县国土局《关于海南七仙岭森林公园有限公司名下国有土地明确事项的复函》,亦即谢俊勃知道竞买所涉土地使用权不能在市场上公开拍卖。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拍卖标的价款,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或者由拍卖人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将拍卖标的再行拍卖。拍卖标的再行拍卖的,原买受人应当支付第一次拍卖中本人及委托人应当支付的佣金。再行拍卖的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的,原买受人应当补足差额。但谢俊勃竞买所涉土地使用权不能过户,亦即其所竞买标的物有瑕疵。在此情况下,谢俊勃不再继续支付拍卖价款有合理理由。故七仙岭公司请求谢俊勃支付其所竞买价款与第二次竞买价款之间的差额不能得到支持。该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驳回海南七仙岭森林公园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0431.50元由原告海南七仙岭森林公园有限公司负担。 七仙岭公司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竞买所涉土地使用权不能过户,亦即其所竞买标的物有瑕疵”属认定事实错误。案涉土地拍卖公告已写明,拍卖标的为案涉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权益;海南中兴华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资产价值鉴定报告书》亦记载,案涉土地使用权权益评估为19955.29万元,而完整的土地使用权价值56302.01万元。因此,谢俊勃竞买的土地不是一审认定的土地使用权,而是欠缴土地出让金等各项费用的土地使用权权益。谢俊勃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保亭县政府不同意土地过户,紫园公司竞得涉案土地后,至今未向法院提出退地申请,就足以说明涉案土地可以按照《竞买协议》中的约定完善用地手续。一审认定案涉土地不能过户,否认了委托人、拍卖人在拍卖前已告知谢俊勃案涉土地有“瑕疵”的事实。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谢俊勃未按《竞买协议》的约定付款已构成违约。谢俊勃在明知拍卖标的存有瑕疵的情况下,竞得案涉土地却未如约支付价款,根据《竞买协议》第八条的约定已构成违约;案涉土地因谢俊勃的违约行为而重新拍卖,根据《拍卖法》第三十九条和《竞买协议》第九条的约定,谢俊勃应向七仙岭公司补足拍卖差额。原审判决认为谢俊勃“不再继续支付拍卖款有合理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二)原审判决驳回七仙岭公司诉讼请求的法律依据错误。本案为拍卖合同纠纷,应适用拍卖法。民法通则第84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审判决以此为依据驳回七仙岭公司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七仙岭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谢俊勃承担。 谢俊勃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七仙岭公司所提谢俊勃事先知晓“竞买所涉土地使用权不能过户”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案涉拍卖前,谢俊勃向保亭县政府了解该土地的情况,但无法得到确切的说法;又向此次拍卖的委托人海口中院询问保亭县政府“复函”内容,海口中院答复已与保亭县政府多次沟通,保亭县政府已表示尊重法院意见。谢俊勃以为,海口中院如此表态并照常委托拍卖公司举办公开拍卖会,表明海口中院和保亭县政府已就能否公开拍卖的争议达成一致。孰料保亭县政府在得知案涉土地并非其认可的半山半岛公司竞得后,即明确表态,坚持“复函”意见,拒绝拍卖结果。第二次拍卖的买受人紫园公司在竞得案涉土地后,至今没能办理过户,这一事实再次印证了案涉土地不能过户的事实。上述事实表明,案涉拍卖之所以出现问题,是海口中院与保亭县政府就案涉土地拍卖的争议未能解决造成的。因此,谢俊勃在拍卖竞得案涉土地后中止支付拍卖价款有其合理理由,责任不在谢俊勃一方。二、原审判决驳回七仙岭公司的诉讼请求法律依据充分。谢俊勃在竞得案涉土地使用权后,保亭县政府即刻表态不认可海口中院委托拍卖公司公开拍卖该土地使用权,并告知谢俊勃该土地使用权将被依法收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条、第五十八条等规定,谢俊勃在确认保亭县政府不认可公开拍卖、要依法收回该土地的情况下,中止支付拍卖价款有理有据。综上所述,请求二审驳回七仙岭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执行拍卖属于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与一般民事拍卖程序不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后,买受人逾期未支付价款或者承受人逾期未补交差价而使拍卖、抵债的目的难以实现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重新拍卖。重新拍卖时,原买受人不得参加竞买。重新拍卖的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造成的差价、费用损失及原拍卖中的佣金,由原买受人承担。人民法院可以直接从其预交的保证金中扣除。扣除后保证金有剩余的,应当退还原买受人;保证金数额不足的,可以责令原买受人补交;拒不补交的,强制执行。”本案中,人民法院根据生效判决对被执行人七仙岭公司的财产予以拍卖,拍卖完成后,七仙岭公司依据本案事实诉请原买受人谢俊勃赔偿两次拍卖的差价损失。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该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而应通过人民法院执行程序加以解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琼民一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海南七仙岭森林公园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2043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0431.50元,退还海南七仙岭森林公园有限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宪森 代理审判员 周伦军 代理审判员 郑 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侯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