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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展英实业有限公司与将军担保有限公司、将军控股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3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061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上诉人):济南市展英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开发区新宇路南首齐鲁软件园大厦1 0 1 5室。 法定代表人:丁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慧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061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上诉人):济南市展英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开发区新宇路南首齐鲁软件园大厦1 0 1 5室。

法定代表人:丁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慧平,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被上诉人):将军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黑虎泉西路181号。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被上诉人):将军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将军路8 0号。

济南市展英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展英公司)为与将军担保有限公司(简称担保公司)、将军控股有限公司(简称控股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担保公司对济南正鑫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简称正鑫公司)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068万元、逾期付款违约金854400元、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控股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4日作出(2008)济民四商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展英公司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7日作出(2014)鲁商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展英公司仍然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展英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借款协议和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本案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借款协议无效,从而认定保证合同也无效,属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对担保公司应承担逾期还款责任不予支持,亦属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判决未予认定有关事实,属案件基本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保证合同约定担保公司对主合同无效后的责任承担担保责任,其应依约承担还款责任。2007年9月29日,控股公司通过杨正田支付股权转让款1000万元进行了两次资金循环,制造了向担保公司补足出资2000万元假象,但实际并未补足,其中1000万元已被其它生效判决认定为未补足的出资,另1000万元在本案中也应被认定为未补足出资。原审判决对此不予认定,缺乏依据。控股公司抽逃出资的数额应为5500万元,其中5000万元已为原审判决认定,另外500万元也应得到认定。原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原审判决不予认定控股公司与担保公司之间人格混同,缺乏证据证明。原审判决对展英公司关于控股公司至少应当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属认定事实错误。因此,展英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商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和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济民四商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案件或者改判支持展英公司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对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目前仍为我国金融法律及相关政策所不允许,相应的司法解释仍具法律效力。原审一、二审判决对本案企业之间借款协议认定为无效,从而认定担保公司的保证合同也无效,符合我国担保法有关规定。担保公司对保证合同的无效,亦应该按照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判决对此认定、处理适当。原审判决对展英公司主张担保公司承担延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处理正确。本案保证合同第十三条第1项约定:本案借款协议解除或被撤销、或被确认无效,不影响本案担保合同的有效性和担保公司应承担的担保责任。主债务人因借款协议解除或撤销,或被确认无效,而应当承担的借款本金归还等法律责任,由担保公司继续承担担保责任。该约定内容实质为独立担保合同性质,我国法律中尚无明确规定,但当其被用来规避法律禁止性规定的风险时,其效力不应被认可。展英公司关于控股公司和担保公司之间人格混同、控股公司另抽逃对担保公司出资500万元以及2007年9月29日控股公司通过1000万元进行了两次资金循环,制造向担保公司补足出资2000万元假象,另1000万元未在本案中认定为未补足出资,均缺乏充分、确凿的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对此不予认定,处理正确。展英公司对本案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条件。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济南市展英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宫邦友

审 判 员  朱海年

代理审判员  高燕竹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陆 昱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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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