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西宁义乌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和公司章程记载厉军出资500万元,但从厉军提供的证据看,其实际出资只有30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六条关于“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精神,公司可以根据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的实际情况对其财产方面的权益作出相应限制。法院应参照此两条规定精神,对于侵权赔偿的审理,以实际出资确定赔偿比例。按1998年工商登记的46.3%计算赔偿数额,不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因此,如查明的事实表明厉军实际出资300万元,对其侵权的赔偿,宜以其实际出资份额为计算依据。原审按照工商登记的46.3%为计算依据,属于适用法律不当。 兰州义乌公司和余滢与安德利公司和祁崇实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股权转让前:西宁义乌公司的债权转让给转让方兰州义乌公司享有,西宁义乌公司的债务由转让方兰州义乌公司全部承担”。根据此协议,兰州义乌公司和余滢获得股权转让款9980万元的条件是其概括受让了西宁义乌公司的全部债权和债务。原审未对此事实进行审查,直接以9980万元乘以46.3%作为对厉军的赔偿数额,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余汉平、余滢、兰州义乌商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杨征宇 代理审判员 吴景丽 代理审判员 张小洁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郝晋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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