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一、关于东瓦窑村主张的新的证据问题。东瓦窑村申请再审时提供三份证据,即《呼和浩特市郊区东瓦窑村和呼和浩特市郊区东瓦窑房地产开发公司联合开发南一环路师大南侧东瓦窑路段及住宅小区协议书》、《东瓦窑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扩建工程和东苑居住区建设工程进展情况及存在问题的汇报》及《占用东瓦窑村土地青苗补偿及其他补偿的实施方案》,主张系再审中的新的证据。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申请再审人提交下列证据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新的证据”:(一)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东瓦窑村提供的上述三份证据材料均形成于本案诉讼前,且被东瓦窑村所持有,不属于新发现的证据,且上述证据内容并不能证实东瓦窑村主张的《联合开发协议》第五条是土地使用权的转让,该证据不能推翻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据此,上述三份证据不符合再审中新的证据的条件,本院不予认定。二、原审判决存在如下问题:本案东瓦窑村依据《联合开发协议》第五条的约定主张东瓦窑公司应交付前进巷两侧临街房产(面积11384.2平方米)。该条内容为“一环路师大南段以南住宅小区由东瓦窑公司开发,前进巷500米左右两侧由东瓦窑村和双树村按规定要求开发”。虽然该条内容并没有明确约定东瓦窑村如何开发,占用多少土地面积以及土地归属如何,东瓦窑村实际也没有开发建设,但事实上,争议的1、2号商业楼所占用的土地属于东瓦窑村被征用的土地,土地使用权已登记在东瓦窑公司名下,东瓦窑公司已享有土地使用权利益。因此,结合《联合开发协议》的实质是土地征用补偿,对此,东瓦窑村应享有一定的补偿利益。原审法院未综合全案情况考虑这一点,即驳回东瓦窑村的全部诉讼请求不当。 综上,东瓦窑村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张志弘 代理审判员 周其濛 代理审判员 张扬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邵海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