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乾亨公司与振伟公司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编号为0005123和0005124的两张送货单是否为伪造?三、原审审判人员是否存在枉法裁判行为?四、原审判决是否超出振伟公司诉讼请求范围并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 一、乾亨公司与振伟公司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一审庭审中,乾亨公司认可0001335、0001336、0001339、0001341号送货单已实际送货的事实,同时还认可合同的签订人聂绍湘系涉诉工程项目部副经理,聂绍湘与钢材收货人张树松均是乾亨公司的工作人员。乾亨公司的两位委托代理人在庭审笔录上均已签字确认。担保人郑万珍在庭审中也认可该四张送货单的货物已实际送货。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原审对此予以认定并对印章鉴定未予准许,并无不当。乾亨公司所称本案被告应为聂绍湘而非乾亨公司的申请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二、编号为0005123和0005124的两张送货单是否为伪造? 本案中,振伟公司提交了编号为0005123和0005124的两张送货单证明其已实际送货,该送货单上有乾亨公司工作人员和振伟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乾亨公司则主张该两张送货单并未实际送货,实际是乾亨公司应给付振伟公司的利息。为支持该主张,乾亨公司提供了振伟公司工作人员郑宗明出具的《证明》作为证据,但郑宗明出庭作证称该《证明》不是其所书写。在一审法院告知乾亨公司如果需要鉴定,一周内应提交原件及鉴定申请,逾期不提交视为放弃后,乾亨公司并未提交证据原件及鉴定申请。二审审理以及再审审查期间,经法庭询问,乾亨公司表示不能提供《证明》原件。原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认定乾亨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无不当。 三、原审审判人员是否存在枉法裁判行为? 1、关于郑宗明的诉讼身份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本案一审审理中,在乾亨公司提交郑宗明出具的《证明》作为证据后,郑宗明作为乾亨公司所称《证明》的出具人,对当时的事实最为清楚,其有义务出庭对案件事实进行说明。虽然一审中,振伟公司委托郑宗明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但其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并且,振伟公司其后又委托了另一诉讼代理人柴忠慰。一审判决中列明振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刘云峰、柴忠慰。故乾亨公司该申请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周小胧的代理权限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本案一审中,乾亨公司委托代理人为薛立夫和周小胧。《授权委托书》载明薛力夫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周小胧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周小胧在2013年7月9日庭审中认可,振伟公司已就0001335、0001336、0001339、0001341号送货单实际送货,并承认乾亨公司欠振伟公司货款4526627.81元,另一代理人薛力夫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两代理人均在庭审笔录上签字,该陈述对乾亨公司具有约束力。一审庭审笔录虽然将周小胧代理权限错记为特别授权,但对本案审理结果并无影响。乾亨公司以此为由主张原审审判人员存在枉法裁判行为,本院不予采纳。 另外,乾亨公司称其在一审中提交了《证明》原件,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四、原审判决是否超出振伟公司诉讼请求范围并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 本案中,根据双方签订的《钢材销售合同》约定,违约方应按总欠款额日千分之三计算得出的金额作为对守约方的资金占用补偿。原审法院考虑到目前民间融资的成本并结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和履行情况,判令乾亨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2年12月3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未超出振伟公司诉讼请求范围,并无不当。 综上,乾亨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三、六、十一、十三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乾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宫邦友 审 判 员 朱海年 代理审判员 高燕竹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陆 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