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不可撤销担保函》上聚畅公司所盖公章经鉴定与其备案印章并不一致,郭闵英在聚畅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中无任何任职记载,顺驰公司在签订案涉《借款合同》时未对郭闽英的授权情况等进行审查,原审判决认定顺驰公司在签约过程中已尽善意、谨慎、无过失的注意义务,依据不足。再审中,应进一步查明郭闽英与聚畅公司、中海鑫公司之间的关系、顺驰公司是否善意无过失等问题,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综上,再审申请人聚畅公司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宫邦友 审 判 员 朱海年 代理审判员 高燕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陆 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