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再审审查中,北京DAT公司提交了一份《香港DAT公司董事会决议证明》及合作备忘录,用以证明香港DAT公司和智动传媒公司针对上海地铁项目达成合作意向,智动传媒公司准备投资参与经营,与上海智动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北京DAT公司提交的上述相关材料,与本案当事人之间因加工合同法律关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纠纷没有直接关联,不影响本案的审查结果。 综上,北京DAT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DAT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宪森 审 判 员 殷 媛 代理审判员 李志刚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侯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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