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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大荒粮食集团有限公司葫芦岛分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行、葫芦岛凯业阳光粮食经贸有限公司质权纠纷申请再审民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3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6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大荒粮食集团有限公司葫芦岛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山城子。 负责人:秦一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春放,该公司职员。 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6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大荒粮食集团有限公司葫芦岛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山城子。

负责人:秦一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春放,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旭,黑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行。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湾大街38号。

负责人:何彬,该行副行长。

委托代理人:秦昆,辽宁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葫芦岛凯业阳光粮食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山城露园对过。

法定代表人:赵余文,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北大荒粮食集团有限公司葫芦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北大荒集团)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行(以下简称葫芦岛工行)、原审被告葫芦岛凯业阳光粮食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业公司)质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民二终字第00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北大荒集团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应予再审。一、北大荒集团与凯业公司合作经营玉米,北大荒集团提交的质押期间全部的玉米《出库单》,能够证实在质押期间出库的玉米是由北大荒集团与凯业公司共同进行的,从来没有北大荒集团与凯业公司以外的任何人员对出库玉米的情况进行询问或记录,由北大荒集团与凯业公司共同确认的《玉米收购、销售、库存明细表》,能够充分证明玉米一直由北大荒集团与凯业公司行使占有、处分权,葫芦岛工行从未实现质押玉米的转移占有。葫芦岛工行用以证明其实现转移占有的证据是由葫芦岛工行委托中国外运辽宁储运公司(以下简称储运公司)对质物进行监管而制作的《质物进、出、存周报表》、《监管区域货位总图》、《2013年8月2日玉米清点数据》、《租赁及监管协议》,这些证据内容均与事实不符,根本无法证明葫芦岛工行对质物实现转移占有。一审法院却不顾事实,不但没有在判决书中列明北大荒集团提交的证据,还错误认定葫芦岛工行与凯业公司、储运公司签订的《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从形式、内容、程序均符合质押合同的要件,储运公司一直实际占有着质押财产。就这一事实,二审法院仍然作出了错误的认定和错误的判决。二、关于北大荒集团诉请是否符合民诉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问题。原审法院错误认定北大荒集团知道葫芦岛工行与凯业公司进行的诉讼而没有主动参加,认定北大荒集团在黑龙江省农垦中院(以下简称农垦中院)进行诉讼系放弃权利更是错误的。事实上,北大荒集团与凯业公司虽为同一办公地点,但实际办公区域是分开的,一、二审法院均是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推定北大荒集团在葫芦岛工行起诉时就知道该诉讼存在是不客观的。同时,北大荒集团已经就确认质权不生效一案在农垦中院申请追加葫芦岛工行为第三人,显然不能再向另一个法院提起同一诉讼。因此,北大荒集团没有参加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诉讼显然属于不能归责于本人的原因,符合民诉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情形。原判决关于北大荒集团不符合民诉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情形的认定是完全错误的。

葫芦岛工行提交意见称,一、北大荒集团无权提起撤销权之诉,应依法驳回北大荒集团的再审请求,其再审申请也无事实依据。北大荒集团在明确知道葫芦岛工行与凯业公司诉讼的情况下,选择了错误的维权方式,自己放弃了参与诉讼的权利。二、本案中的质押合法有效,葫芦岛工行善意取得质权,即使北大荒集团有权行使撤销权,因葫芦岛工行的质权于法有据,北大荒集团的诉请人民法院也不应支持。凯业公司向葫芦岛工行交付了质押财产,质押依法成立,葫芦岛工行占有质押财产的行为一直持续到质押财产依法变卖。首先,质押设立时,凯业公司向葫芦岛工行交付了质押财产,葫芦岛工行对质押财产实施了有效的管理,质押依法成立。其次,生效的裁判文书确认葫芦岛工行占有和管理质押财产的事实,北大荒集团没有转移占有质押物的主张不成立。农垦中院的﹝2013﹞垦商初字第26-3号民事裁定书明确,查封的玉米已经出质给葫芦岛工行,并由储运公司管理,该院要求储运公司继续管理质押财产,并当场向储运公司下达了协助执行通知。再次,北大荒集团以其存在销售出库事实及约定玉米数量与实际不符为由主张质权未生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为动态质押,双方设定最低数量限额或最低价值限额两个标准,满足其一即可,贷款数额降低,释放部分质物,符合动态质押设定的目的及意义,从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来讲,质物以实际占有为准。因此,北大荒集团仅从销售出库行为及约定质押玉米数量与实际不符为由主张质权未生效是不能成立的。

本院认为,一、本案一审判决书载明,该判决依据《合作经营协议》、《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出、入、库存登记表、发票明细、租赁及监管协议、农垦中院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认定本案基本事实。本案基本事实包括:“农垦中院于2013年8月1日作出(2013)垦商初字第26-3号裁定,冻结了凯业公司的银行账户、查封存放在凯业公司及葫芦岛市军粮供应站院内、由凯业公司出质,并由储运公司监管的玉米25000吨。同日农垦中院向储运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公司协助执行。”农垦中院向储运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公司协助执行这一事实表明,储运公司至迟在2013年8月1日已经实际占有并控制本案争议的玉米。2013年7月29日北大荒集团提起诉讼的请求中,对葫芦岛工行设立质权的效力尚无异议。2013年8月19日北大荒集团增加诉讼请求,对葫芦岛工行设立质权的效力提出异议。故北大荒集团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二、如北大荒集团提起的撤销之诉不符合民诉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关于“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规定,原判决可直接驳回北大荒集团的撤销之诉。原审法院虽认定北大荒集团提起的撤销之诉不符合民诉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相关规定,但对该撤销之诉进行了实体审理,并依据实体审理的结果驳回了北大荒集团的诉讼请求,对北大荒集团的诉讼权利并无实质影响,故本院对北大荒集团该申请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北大荒集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大荒粮食集团有限公司葫芦岛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慧君

审 判 员  刘崇理

代理审判员  杜 军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亚菲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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