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新疆凯盛建材设计研究院与克拉玛依市德友钢模板租赁销售中心、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3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16号 再审申请人:新疆凯盛建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西虹西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彭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继业,新疆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16号

再审申请人:新疆凯盛建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西虹西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彭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继业,新疆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克拉玛依市德友模板租赁销售中心。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东郊路16号。

负责人:孙雷,该租赁销售中心经理。

被申请人: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路280号。

负责人:线登洲,该公司总经理。

新疆凯盛建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盛设计院)因与克拉玛依市德友模板租赁销售中心(以下简称德友租销中心)、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四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德友租销中心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作出(2012)克中民二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德友租销中心不服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作出(2013)新民一终字第41号民事判决,凯盛设计院不服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德友租销中心诉称,2011年6月6日,其与河北四建下属的二分公司签订《周转工具租赁合同》,约定其为二分公司提供租赁物,由凯盛设计院为其提供担保,租期至2012年8月14日。河北四建尚欠租赁费785732元未付,拖欠违约金78573元,未退回的租赁物折价251528元,欠安全网款2700元。请求法院判令河北四建偿还上述款项,凯盛设计院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6月6日,德友租销中心与河北四建下属的二分公司协商一致并签订《周转工具租赁合同》一份,主要内容约定:由德友租销中心为河北四建下属的二分公司提供租赁物,用于承建塔城南岗水泥厂170团项目建设。租赁期为2011年6月6日至2012年8月14日。河北四建下属的二分公司指定岳志业负责周转材料的进场数量、质量的验收及退库数量的确认,德友租销中心指定胡志军专职负责上述事宜。同时双方对其他权利义务亦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德友租销中心要求河北四建下属的二分公司提供担保。在没有了解担保人甚至不认识担保人的情况下,德友租销中心将上述合同交付河北四建的“崔经理”,由“崔经理”交付新疆凯盛设计院塔城南岗水泥工程项目业务工程师(负责人)李洪洲,李洪洲遂在上述合同担保一栏加盖“新疆凯盛设计研究院塔城南岗水泥总承包项目部”印章并签名以示保证。直至2012年5月,德友租销中心负责人孙雷才与李洪洲认识,后因协商本案保证事宜未果产生纠纷。上述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即自2011年6月6日至2012年8月14日,德友租销中心与河北四建下属的二分公司之间共计发生交易收发料单及两张汇总单76张,收发料单均有河北四建下属的二分公司指定材料专职人员岳志业签名。同时,河北四建下属的二分公司先后向克拉玛依地税局出具了发生租赁费证明10份。上述76张收发料单及10份证明合计载明双方实际发生租赁费1330732元,已付545000元,剩余租赁费785732元未付客观存在。诉讼中,德友租销中心与河北四建就丢失租赁物折价款、安全网款及违约金数额达成上述一致意见。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德友租销中心和河北四建之间的《周转工具租赁合同》有效,河北四建拖欠租金等合计1068232元真实存在,河北四建应依法承担责任。因《周转工具租赁合同》担保栏上加盖的“新疆凯盛设计研究院塔城南岗水泥厂总承包项目部”印章,为李洪洲私刻,凯盛设计院未设立该机构且未对李洪洲有授权等,故担保合同未成立,对德友租销中心请求凯盛设计院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该院未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河北四建向德友租销中心支付1068232元,驳回德友租销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德友租销中心与河北四建均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后另查明:1、德友租销中心对2011年8月和2012年8月两个月的租赁费未提供证据;2、德友租销中心二审当庭提供的《工作联系单》和《工程签证单》证明,“新疆凯盛设计研究院塔城南岗水泥总承包项目部”的公章,不仅在德友租销中心与河北四建的合同上加盖,而且在该《工作联系单》和《工程联系单》上亦加盖;德友租销中心提供的其与凯盛设计院签订的合同,证明李洪洲身份为发包人凯盛设计院的派驻工程师。

二审法院对涉案担保法律关系经审理认为:“新疆凯盛设计研究院塔城南岗水泥总承包项目部”的公章,在其《工作联系单》和《工程联系单》上亦加盖使用,该项目部为凯盛设计院的分支机构。根据《担保法》关于法人的分支机构不得为保证人的规定,涉案保证行为应认定无效。李洪洲系凯盛设计院派驻工地的工程师,德友租销中心有理由相信其代表凯盛设计院,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关于“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规定,该院确定凯盛设计院承担三分之一的过错责任。二审法院终审判决,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判令河北四建向德友租销中心支付租赁费及其他损失共计973984元,凯盛设计院对其中的321414.72元承担赔偿责任。

凯盛设计院不服二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依法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新民一终字第4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新疆凯盛建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对其中321414.72元承担赔偿责任”的内容,具体事实与理由为:二审法院在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对担保行为认定为无效,确认债权人和债务人及担保人均有过错,并判决申请人直接赔偿该案标的总额的三分之一即321414.72元。申请人认为该判决违反了《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七条关于“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规定。凯盛设计院认为,该条文对清偿的顺序及清偿最终数额作了限制性规定,而二审判决内容应属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再审予以改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凯盛设计院申请再审涉及其签订无效担保合同应承担的缔约过失责任问题。凯盛设计院主张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七条关于“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规定。二审法院认为,凯盛设计院派驻工地的工程师李洪洲在合同担保栏目上加盖其分支机构的公章,导致担保合同无效,依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关于“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凯盛设计院应对河北四建未支付的租赁费等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因该司法解释针对法人分支机构签订担保合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有特殊规定,根据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二审法院根据凯盛设计院在签订合同中的过错大小,依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对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作出判断,适用法律正确,凯盛设计院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凯盛建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东敏

审 判 员  方金刚

代理审判员  曾宏伟

二〇一四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郑琪儿

 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