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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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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申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河南申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等与上海申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河南申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申(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3
摘要:包头希铝提交意见称,一、案涉项目是经内蒙古自治区环保局审查同意并经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的合法项目,不是违法违规建设项目。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向环保部门报验及全部工程通过环保主管部门验收

包头希铝提交意见称,一、案涉项目是经内蒙古自治区环保局审查同意并经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的合法项目,不是“违法违规建设项目。”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向“环保部门报验”及“全部工程通过环保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两个条款均是合法、有效的条款,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条款,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三、原判决对本案所涉合同性质、合同内容及违约责任等案件事实认定均是正确的。建设工程合同实际上是承揽合同的一种特殊类型,本案合同性质应为承揽合同,而非建设工程合同。本案所涉合同的标的物除了辅助工程属于建设工程以外,其核心工程如机械设备系统、电气系统、仪表控制等均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的标的物。而且,无论是从结算方式、监理制度、标的物质量标准及标的物保修等方面均足以认定本案合同系承揽合同而非建设工程合同。河南申川称其多次提出进行环评验收请求,包头希铝一直推诿不办,直接导致报验工作至今无法完成,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四、河南申川认为“原判决未适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严重适用法律错误”,不符合客观事实,更无法律依据。案涉脱硫系统未进行环评验收责任完全在于河南申川公司,其承揽的脱硫系统存在重大质量缺陷,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技术指标,也无法达到环保验收要求。包头希铝公司不可能为了拒付两千多万元的合同款,对能通过环评验收的脱硫系统不进行验收,而将设计寿命30年的脱硫系统仅仅试运行3年多就拆除,然后再花费近亿元重建一套脱硫系统。上海申川、河南申川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诉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驳回。

本案审查期间,河南申川提交一份《李凤哲发给马东的短信内容》的纸质文件载明:“这个资料有几个要点:1.脱硫验收应业主主导,乙方配合。2.乙方多次口头提出验收,要求业主烧设计煤,但由于客观原因没有设计煤,打不到验收条件,来往信件及环保局资料显示煤偏离设计。3.环保局资料(业主上报的)显示5年脱硫合格。4.白烟不属于合同内容。”河南申川欲以该短信内容证明:河南申川曾多次要求完成环保验收工作,但由于包头希铝的原因至今未能实现。由此造成的付款条件不成就,应由包头希铝负责。

本院认为,上海申川、河南申川以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等为由申请再审,以下分别审查:一、原审查明《承揽合同》约定的总承包内容为:“脱硫全系统工程设计、设备采购、各种工程材料采购、土建工程建设、设备(部件)加工安装、系统调试(试运行);工程设备、材料的运输、吊装、装卸车;工程技术资料(图纸)移交;甲方运行人员培训、环保部门报验及本合同涉及范围内的其他所有内容,直至全部工程交用验收,各项技术、经济指标符合国家环保标准及《技术协议》要求”。可见,合同约定内容不限于建设工程,而且,上海申川与河南申川是共同作为乙方与甲方包头希铝签订合同,不应以河南申川履行的部分内容概括全案的法律关系。本案当事人诉争法律关系具有复杂性,且原判决并未援引《合同法》承揽合同章的规定,主要是根据《承揽合同》的约定确定本案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亦未违反有关建筑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原判决以承揽合同纠纷作为本案案由并无不当,适用法律也不属于确有错误。二、《承揽合同》定义部分第七条和总则部分第一条明确约定涉案工程为交钥匙工程,总则部分第三条明确约定,向环保部门报验直至全部工程交用验收,各项技术、经济指标符合国家环保标准及《电厂二期2*350MW机组EPC总承包技术协议书》要求属于总承包内容。释义部分明确表述本案工程为EPC模式。原判决做出相应认定有充分依据。三、河南申川主张,包头希铝在项目完成后,拒绝河南申川多次提出的进行环评验收的请求,致使环评验收无法完成。但其提交的证据,仅是其自行制作的“施工时电厂负责人李凤哲发给案外人马东的短信”内容的纸质文本,且该文本载明的内容亦不能证明其主张。该证据亦不能证明河南申川曾多次要求包头希铝补全手续以及河南申川关于包头希铝不正当阻止付款条件成就的主张。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未依照该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据此,即使涉案建设项目前期确未完成相应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其建设单位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或其他法律责任,并不必然导致无法通过环保验收。《承揽合同》第三部分第三条、第八部分第十条均属于正常的合同条款,上海申川在再审申请中以这两个条款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条款为由,否定其效力,其理由不成立。五、本案当事人在《承揽合同》中约定由上海申川完成“环保部门报验”,上海申川根据《承揽合同》的约定可以建设单位包头希铝的名义进行报验。该约定并不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及《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关于建设单位申请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规定。上海申川主张“环保部门报验”及“全部工程通过环保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的条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无效的理由不成立。《承揽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判决未支持上海申川关于付款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六、“全部工程通过环保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是超出70%,即第八个10%部分的付款条件。原判决已经叙明:第七个10%,即超出60%部分的付款条件是,7#、8#炉脱硫全部系统调试完成并经包头希铝确认。上海申川未提供7#、8#炉脱硫全部系统调试完成并经包头希铝确认的相关证据。在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情况下,包头希铝自愿付款至68.25%,已经超额付款,未支付部分不应予以支持。故上海申川关于原判决对1.75%未付部分不予支持属错误的理由不成立。七、本案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条件,双方在工程调试阶段即发生争议,因付款条件未成就,包头希铝拒绝支付相应款项,且案涉工程经改建,运行数年又被拆除,故本案不适用法释(2004)14号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八、包头希铝不支付价款有合同依据,不属于显失公平,河南申川因其与他人存在纠纷主张原判决违背立法原意的理由亦不能成立。上海申川、河南申川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等申请再审理由均不成立。

综上,上海申川、河南申川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申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河南申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慧君

审 判 员  刘崇理

代理审判员  李玉林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亚菲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