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恒盛阳光鑫地(天津)投资有限公司、杨鹏与恒盛阳光鑫地(天津)投资有限公司、杨鹏等股权转让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3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1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恒盛阳光鑫地(天津)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晨阳道中段南侧昕旺北苑18-6。 法定代表人:徐弓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世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1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恒盛阳光鑫地天津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晨阳道中段南侧昕旺北苑18-6。

法定代表人:徐弓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世明,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曲骥原,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鹏

委托代理人:郑碧波,北京市信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迎旭,北京市信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天津港天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世纪大道12号。

法定代表人:徐弓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世明,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曲骥原,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恒盛阳光鑫地(天津)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鑫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杨鹏、一审被告天津港天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津高民二终字第0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本院审查过程中,阳光鑫地公司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请求撤回对本案的再审申请。其理由是已经与杨鹏就本案达成执行和解,并已就和解事项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

本院认为,阳光鑫地公司在本案审查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恒盛阳光鑫地(天津)投资有限公司撤回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慧君

审 判 员  刘崇理

代理审判员  李玉林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立超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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