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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安县三利源磨具厂、曾贤明等与惠安县三利源磨具厂、曾贤明等追偿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3
摘要:本案中,莱州三利源厂于1994年向建行莱州支行借款200万元,用于偿还该公司向建行莱州支行所借的1992年的172万元及1993年50万元两笔借款,三份借款合同记载借款人均为莱州三利源厂,并非国家开发投资公司,莱州三利

本案中,莱州三利源厂于1994年向建行莱州支行借款200万元,用于偿还该公司向建行莱州支行所借的1992年的172万元及1993年50万元两笔借款,三份借款合同记载借款人均为莱州三利源厂,并非国家开发投资公司,莱州三利源厂在借款人栏处加盖单位公章,且曾贤明作为该厂法定代表人,在三份借款合同上均加盖了印章。申请人虽称1992年172万元及1993年的50万元两笔借款是国家开发投资公司借用莱州三利源厂名义所贷投入到该厂的资本金,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

此外,由于三笔贷款的借款人均为莱州三利源厂,并非国家开发投资公司。曾贤明于二审期间提出向中国建设银行总行调查取证上述两笔贷款指标的形成依据及相关情况的申请,对本案审理并无影响,原审法院不予准许,并无不当。

二、原审判决认定各股东未实际出资到位,莱州三利源厂不具备法人资格是否正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烟民二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鲁商终字第197号民事判决已认定莱州三利源厂的开办单位均未实际出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依法应当由其开办单位承担。对于生效判决确认的该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原审予以认定,并无不当。

三、惠安磨具厂、曾贤明被执行的82.85万元是否应由国家开发投资公司全部承担?

惠安磨具厂、曾贤明在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82.85万元涉案债务后,有权要求连带义务人国家开发投资公司按照“各方按其出资额在注册资本中的比例分享利润和分担风险及亏损”的约定,偿付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但申请人关于该82.85万元应由国家开发投资公司全部承担的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曾贤明是否应对惠安磨具厂案涉债务份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另案生效判决已认定惠安磨具厂在1998年9月28日脱钩改制之前实际为曾贤明出资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曾贤明应当以个人财产对其所投资开办的惠安磨具厂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并且,另案生效判决亦已确认曾贤明对惠安磨具厂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申请人关于曾贤明不应对惠安磨具厂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申请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再审申请人惠安磨具厂、曾贤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五、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惠安县三利源磨具厂、曾贤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宫邦友

代理审判员  林海权

代理审判员  高燕竹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陆 昱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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