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保证书》系郭太辉的单方承诺,是以主合同《采选铁矿承包合同》的存在为前提。本案诉讼后,名成公司、海邦公司均同意解除《采选铁矿承包合同》,且一、二审判决认为双方对合同的解除均不存在违约,故二审判决认定《保证书》自动失效无需解除,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名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景洪名成矿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侯建军 审 判 员 肖宝英 代理审判员 武建华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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