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人员 :今天请双方过来,双方整理一下证据,后再进行调解。齐辉公司将整理好的证据主张违约金的数额如何算的简单说一下。齐辉公司:开完庭后找会计公司进行了整理,我们计算欠款数额是3269940.9元,证据:合同、收料单、入库单、收款证明。全部的送货重量是4995.639,金额是24358509.68元。付款总额21088568.78元,宝福邻公司至今仍欠3269940.90元。违约金计算到2013年3月10日是1979570.12元。按年贷款利率6%计算。每年按365天计算。……审判人员:宝福邻公司是否坚持质证意见。宝福邻公司:……第一阶段齐辉公司提供的供货数量是收料单的复印件,根据复印件没有办法确认规格、重量等,实际供货量根据齐辉公司提供的客观证据无法确定,双方应以齐辉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承诺书所载明的自认数额。……宝福邻公司:第二阶段供货分两部分……由此没法确认齐辉公司供货的准确数量,具体的规格、品名。根据齐辉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计算具体的数额。 另查明,《供销合同》约定需方需按时支付货款,如有延期每延迟一日按全款的千分之三收取违约金。 本院认为,宝福邻公司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一、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 本案中,虽然齐辉公司法定代理人刘梓刚向宝福邻公司出具《承诺书》,确认自2011年5月4日至2011年5月21日向阳谷宝福邻购物中心工程工地提供钢材的数量以及价款。但该《承诺书》出具的时间与双方补签四份《购销合同》的时间为同一天,该四份《购销合同》包括以过磅方式计算的115.44吨钢材合同,均对供货规格、单价、重量进行了约定,尤其是均约定了在2011年7月4日前结清全部货款。2011年7月7日,宝福邻公司通过山东省联拓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向齐辉公司付款3875578.76元,实际履行了四份《购销合同》约定的支付货款的义务。根据上述事实,原审认定齐辉公司并未放弃该115.44吨外加工钢材货款,并无不当。 宝福邻公司再审审查中提交了《关于钢筋实际数量的律师函回复》,但证人并未出庭作证,该回复函中也无齐辉公司有放弃向宝福邻公司主张100多吨钢材货款的内容和意思表示,因此,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宝福邻公司关于齐辉公司放弃了以过磅方式计算的115.44吨钢材共计价款600126.4元的申请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一)二审法院认定齐辉公司供货数量及货款数额的基本事实有证据证明。 二审法院认定齐辉公司实际供货数量以及应付货款数额,有收料单、入库单、宝福邻公司工作人员周长军、张连学签字的《钢材对账数量明细》、双方签订的17份《购销合同》等证据证明。虽然齐辉公司提交的部分收料单、入库单为复印件,但经二审法院责令宝福邻公司提供单据原件,宝福邻公司以证据不完整为由未予提供,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宝福邻公司所称齐辉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向宝福邻公司交付钢材的准确的具体数额以及相应的品名、规格、单价,无法得出宝福邻公司应付货款的准确具体金额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二)108根工字钢并不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 二审法院认定108根工字钢不存在重复计算的事实,有0773812号入库单、2011年11月16日《购销合同》以及周长军2012年4月1日证明(复印件)在案佐证。周长军2012年4月1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除记载总计4975.66吨外,另单独载明工字钢型材为19.94吨。该证明载明了四本收据的编号,并记载第三本收据编号为0773681-0773700。宝福邻公司虽主张工字钢供货单据已经包含在第三本收据中进行计算,但工字钢供货的入库单编号为0773812,并不在0773681-0773700序号之间,宝福邻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故宝福邻公司主张工字钢材19.94吨属重复计算的申请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三)二审判决认定宝福邻公司支付齐辉公司违约金190万元并无不当。 1、本案中,双方自2011年6月27日至2012年3月1日分七次共签订17份合同,除2011年6月27日补签的四份《购销合同》外,其余13份《购销合同》均约定按照实际收(送)货量结算,并未约定供货日期。因此,宝福邻公司关于齐辉公司部分供应钢材时间晚于《购销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时间构成违约的主张,不能成立。 2、本案二审中,齐辉公司对经会计公司整理的货款数额、违约金数额包括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等向宝福邻公司进行了说明,宝福邻公司只是笼统抗辩称无法确认供货数量,并未对违约金的具体计算提出抗辩,也未申请对应付货款和违约金进行审计。本案中,齐辉公司有几笔供货时间晚于合同约定的结清货款时间,但考虑到双方系长期买卖合同关系,在合作期间发生70余次供货,几次晚于合同约定结算日的供货所占比例小,相差时间仅为几日。并且,齐辉公司在主张违约金时贷款利率依据的是6%,总体上低于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标准。因此,双方利益基本平衡。 3、双方签订的《供销合同》约定需方需按时支付货款,如有延期每延迟一日按全款的千分之三收取违约金。齐辉公司主张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二审法院考虑到目前民间融资的成本并结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和履行情况,判定宝福邻公司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齐辉公司支付利息,并无不当。 4、开具发票为从合同义务,齐辉公司已经履行主合同义务即供应钢材,宝福邻公司应当依约支付货款。宝福邻公司以齐辉公司未开具发票为由拒付货款,缺乏法律依据。 三、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 本案中,二审法院依据收料单、入库单、《购销合同》等认定齐辉公司供货数量、货物单价、应付货款和违约金,这些主要证据均经双方质证,齐辉公司在庭审中向宝福邻公司说明了计算违约金的利率标准和计算方法。宝福邻公司称二审法院认定违约金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无事实依据,本院对该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宝福邻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阳谷宝福邻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宫邦友 审判员朱海年 代理审判员高燕竹 二○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