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山西立恒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07年12月6日的《协议书》违反了公平原则,山西立恒公司只负有义务,而不享有权利,应认定无效。2.《协议书》是河南兴安公司前后两任股东与山西立恒公司原股东恶意串通的结果,山西立恒公司原股东在向现股东转让股权时并未告知签订过《协议书》,《协议书》债务转移的约定侵害了山西立恒公司现股东的利益。3.山西立恒公司本已负债严重,无法承受河南兴安公司转移的债务。4.《协议书》是伪造的,山西立恒公司曾申请对《协议书》上的公章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并未鉴定。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对《协议书》中文字和印章时间顺序出具的先墨后朱的鉴定结论是错误的,应重新鉴定。5.原判诉讼费分担不合理,山西立恒公司负担的诉讼费偏高。 被上诉人河南兴安公司答辩称:1.河南兴安公司所借贷款由山西立恒公司承担,因为其是资金的真正使用者,“谁使用谁承担”并不违反公平原则,双方是自愿达成协议。2.2007年12月签订的《协议书》早于山西立恒公司2008年7月的股权转让行为,当时山西立恒公司的现股东并未进入,不存在河南兴安公司前后两任股东恶意串通侵害山西立恒公司现股东的问题。3.山西立恒公司负债严重与其承担本案债务责任没有法律关系,负债严重不是免于承担本案债务责任的理由。4.《协议书》是真实存在的,双方各持一份。山西立恒公司法律顾问段跃平向公安机关提供的《协议书》与河南兴安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的《协议书》内容完全一致。根据新安县公安局2008年对段跃平的询问笔录和段跃平本人向新安县公安局所作的《关于发达建投公司几次协商洽谈贷款偿还之事及有关其他情况的说明》,可知《协议书》真实存在。且2008年5月至7月,山西立恒公司向《协议书》中的债权人之一发达建投公司(现为新安投资中心)已还贷1136万元,对于其余债务商议用倒贷的方式解决。山西立恒公司并未向原审法院提供可用于鉴定的公章样本,主动放弃对《协议书》公章的鉴定,默认了公章的真实性。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对《协议书》中文字和印章时间顺序出具的先墨后朱的鉴定结论是正确的,没有理由重新鉴定。5.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判决山西立恒公司承担70%的诉讼费用正确。 二审中,河南兴安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三份证据作为新证据:第一份证据是山西立恒公司向新安县公安局出具的由段跃平签字的《协议书》,该《协议书》的内容与河南兴安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的《协议书》的样式和内容一致,欲证明双方2007年12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是真实存在的。第二份证据是新安县公安局2008年对段跃平的询问笔录。第三份证据是段跃平本人向新安县公安局所作的《关于发达建投公司几次协商洽谈贷款偿还之事及有关其他情况的说明》。第二份证据和第三份证据用以证明《协议书》已实际履行,2008年5月至7月,山西立恒公司向《协议书》中的债权人之一发达建投公司已还贷1136万元,对于其余债务商议用倒贷的方式解决。山西立恒公司对此发表质证意见为:两份《协议书》的公章不一致,应鉴定。山西立恒公司向发达建投公司还款是因为原股东王兴江当时正被公安机关调查,迫于压力。 山西立恒公司向本院提交二份证据作为新证据:第一份证据是河南省新安县公安局所存的2007年12月6日的《协议书》,欲证明此《协议书》与河南兴安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时所持的《协议书》公章有差异。第二份证据是山西立恒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鉴定申请书,内容包括公章真伪鉴定和文字与盖章顺序鉴定,原审法院未对公章真伪委托鉴定机关鉴定,只鉴定了文字和盖章的先后顺序。河南兴安公司对此发表质证意见为:两份《协议书》的形式和内容一致,没有鉴定公章的意义。 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07年12月6日的《协议书》河南兴安公司和山西立恒公司各持一份,两份协议书的内容一致。2008年5月至7月,山西立恒公司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向其中的债权人发达建投公司进行过部分履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2007年12月6日的《协议书》是否真实存在?如果存在,是否有效? 关于《协议书》是否真实存在的问题,河南兴安公司和山西立恒公司对于本案争议的《协议书》双方各持一份,两份《协议书》的内容一致,且2008年5月至7月,山西立恒公司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向《协议书》中的债权人发达建投公司已经进行过部分履行。因此,可以认定《协议书》真实存在。关于公章鉴定问题,虽然山西立恒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的鉴定申请包括公章真实性鉴定,但其并未提供用于鉴定的公章样本,应视为其主动放弃了对公章真实性的鉴定。另外,只有在《协议书》内容不一致的情况下,才有以哪一个《协议书》为准的问题,存在对公章真实性进行鉴定的意义。本案中双方所提供两份《协议书》的内容一致,已经表明双方对债务转移达成了一致的意见,不需要再对公章进行鉴定。 关于《协议书》是否有效的问题。河南兴安公司和山西立恒公司是两个平等的民事主体,其自愿达成的协议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协议书》于2007年12月6日签订,而山西立恒公司的股权转让行为发生在2008年8月。《协议书》签订时,山西立恒公司尚未进行股权转让,山西立恒公司的新股东在股权转让时是否知道《协议书》存在,并不影响《协议书》的法律效力。山西立恒公司上诉主张《协议书》是河南兴安公司前后两任股东与山西立恒公司原股东恶意串通的结果,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如果山西立恒公司的新股东认为原股东在股权转让时未告知《协议书》的内容,有侵害其权益的情形,可另案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精神,债务人转移债务,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未通知债权人的,对债权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债权人依然有权向原债务人主张权利。但债务转移行为在协议双方之间发生法律效力,承接债务的主体应依约承担相应的债务责任。本案中根据《协议书》的约定河南兴安公司将债务转移给山西立恒公司,但未通知债权人浦发银行郑州分行,河南兴安公司的抵押财产被浦发银行郑州分行诉讼执行后,其要求山西立恒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如果逾期履行上述判决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8093元由河南兴安线材有限公司承担119046.5元,山西立恒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1904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1800元由山西立恒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征宇 代理审判员 吴景丽 代理审判员 张小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郝晋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