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合同体系而言,既然陈庭贵系依据《重组合同》取得案涉股权,则该合同亦可成为甲方其余四人取得股权的依据。陈庭贵主张其获取股权系基于2003年5月16日另行签订的《毕节市贵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金、股份转让协议》,但据二审已查明的事实可知,该协议系为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而形成,黄钟侣、龙兵对该事实均予以认可,其中所约定的股权转让金额及比例亦与实际履行情况不符,故实质上陈庭贵取得案涉65%的股权即源于各方在《重组合同》中的约定,亦进一步证明《重组合同》中“甲方在公司占项目利润的65%股份”,“乙方投入资金20万元为乙方股本,占公司该项目利润35%的股份”系指向对于公司股权的持有比例而非仅系项目利润的分配比例。既然陈庭贵自身因《重组合同》取得股权,则其不应以同一事由否认其余四人取得股权的合理依据,故陈潇翔等五人作为合同甲方应同享有贵福公司股权。 因此,尽管《重组合同》的表述存在诸多不规范之处,但通过合同解释应认为陈潇翔等五人作为甲方系对贵福公司进行股权投资而非仅为对公园路项目享有权益,至于陈潇翔等人应否进行后期投入则非本案争议及审理范围,亦不影响对《重组合同》各方间系股权合作性质的认定。贵福公司、陈庭贵进而提出的双方合伙关系应予解除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基础,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二审法院是否违反法定程序,遗漏诉讼请求的问题。 经审查,一审判决中已对第三人陈庭贵请求确认其享有贵福公司65%股份的诉讼请求作出明确处理,故并不存在陈庭贵所称的遗漏其诉讼请求之事由。陈庭贵提出的该项再审申请事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贵福公司、陈庭贵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毕节市贵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陈庭贵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富博 代理审判员 孙利建 代理审判员 张 颖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立超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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