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关于28间门脸房的损失问题。从保定市新市区委的《关于对保定市舒安肉食品加工厂王舒安反映问题的情况报告》相关内容看,中华武术馆受让案涉土地后,将舒安食品厂所建28间门脸房屋拆除。基于舒安食品厂修建门脸房进行了一定的投入,二审判决判令中华武术馆对此应给予舒安食品厂一定的补偿。在诉讼过程中,因舒安食品厂未能提供所建28间门脸房所需费用和2002年拆除时的相关依据,亦未向法院申请评估,一、二审判决参照2002年当时物价和1996年建成至拆迁时房屋折旧情况,酌情判令中华武术馆给予舒安食品厂每间房5000元的经济补偿,并无不当。2.关于其他办公楼、浴池、锅炉房等损失问题。一、二审过程中,舒安食品厂虽主张中华武术馆、江城西队村委会拆除了其他办公楼、浴池、锅炉房等建筑物,应赔偿其相应的损失,但其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从保定市新市区委的《关于对保定市舒安肉食品加工厂王舒安反映问题的情况报告》的记载情况看,因王舒安拖欠工程款,其他办公楼、浴池、锅炉房等建筑均是由其债权人拆除,故舒安食品厂要求中华武术馆、江城西队村委会对此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 (三)关于农村信用社的责任承担问题 从法院已查明的相关事实看,1992年12月至1994年10月,舒安食品厂与农村信用社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舒安食品厂以其土地使用权证作为抵押先后三次向农村信用社贷款85.94万元,该款本金及利息在1999年只偿还了200元,剩余未偿还。根据上述事实,因舒安食品厂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农村信用社处置舒安食品厂的抵押物的行为具有合同依据。舒安食品厂主张农村信用社应承担连带责任的申请再审事由,于法无据。 综上,舒安食品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保定市舒安肉食品加工厂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进先 代理审判员 胡 越 代理审判员 赵风暴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蒋保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