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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淮安市价格认证中心委托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2
摘要:一、关于新业公司提供的两份证据是否为新的证据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申请再审人提交下列证据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新的证

一、关于新业公司提供的两份证据是否为新的证据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申请再审人提交下列证据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新的证据”:(三)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据此,证据1系新业公司在终审判决后单方委托进行的鉴定,并非对原有鉴定结论重新进行鉴定,故不能作为定案证据;证据2系新发生的事实,与本案并无关联,不能证明新业公司的主张。上述两份证据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再审中的新的证据所规定的条件,本院不予认定。

二、关于认证结论是否存在漏项问题。根据原审判决认定,认证中心的认证是对商品房价格成本的认证,其计算方法是各项费用的总金额除以小区商品房的总建筑面积。新业公司虽然主张认证中心遗漏了8项费用,但从认证中心出具的建筑安装费用806.83元/㎡的具体构成来看,该806.38元/㎡中已包含了桩基工程费、车库门、单元门、塑钢窗、楼梯、花岗岩、铸铁栏杆等项目的费用,而新业公司也无证据证明认证中心对上述项目的费用计算有误,因此新业公司主张上述项目有遗漏没有事实依据。对于新业公司认为遗漏了保温工程费25元/㎡、防水工程费28元/㎡、外墙涂料及真石漆工程费58元/㎡、外批腻子15元/㎡,对此,新业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确实发生了上述费用及相对应的支付凭证。认证中心依据新业公司提供的资料,结合社会建筑安装的平均成本,认定建筑安装工程费用为806.38元/㎡并无不当。况且,淮安市物价局对于是否存在漏项问题曾对新业公司作出批复:成本认证没有漏项,认证成本与实际相符。此批复内容亦能证明,新业公司主张成本认证存在漏项、与实际不符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认证中心应否进行二次价格认证的问题。江苏省物价局苏价服[2007]158号文件《省物价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完善商品住宅房价格管理的意见》第二条虽要求“各地价格主管部门对普通商品住房只审批销售价格,停止审批预售价格”,但本案淮安市物价局系根据新业公司对商品房销售价格的审核申请进行的销售价格的审批,并非预售价格,故新业公司要求二次认证没有依据。虽然新业公司于2004年3月和2006年9月两次交纳认证费用,但新业公司三次委托认证中心对其开发的商品房价格进行认证,认证中心也先后出具三份认证书,因此,新业公司主张本案应进行二次认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况且,新业公司于2008年8月申请淮安市物价局进行重新核价,淮安市物价局作出批复:除2008年批复的商品房外,其他商品房已销售完毕,无论是从时间上还是从物质上,均不具备重新核价的基本条件。可见,新业公司的主张也未得到当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

四、关于认证中心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认证行为与新业公司主张的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问题。从淮安市物价局于2008年8月22日作出的《关于市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撤销<温州花苑普通多层商品房销售价格的批复>的批复》第二条“当时,市价格认证中心为了方便你公司(指新业公司),直接将成本认证结论书交我局服务价格处核价,你公司表示认可,也未提出异议”内容看,虽然价格认证书未送达给新业公司,但新业公司对于认证结论是明知的。而且,从新业公司制定商品房的一房一价价格表进行备案的事实来看,新业公司对于价格认证结论也是明知的。新业公司当时对于认证结论没有提出异议,表明其已认可。认证中心虽然在送达程序上并未严格按照《价格认证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但并未影响新业公司的实体权利,新业公司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新业公司被淮安市物价局行政处罚,责令其向业主退回344.5525万元,系因新业公司自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违背淮安市物价局审核确定的价格违法销售所致,与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其主张的损失544.5525万元不能认定为新业公司的损失,原审法院没有支持并无不当。

五、关于应否进行司法鉴定问题。虽然新业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提出了鉴定申请,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但在二审上诉及庭审中新业公司未再要求进行鉴定,因此,二审法院未予审理并无不当。

综上,新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淮安市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志弘

代理审判员  周其濛

代理审判员  张杨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日

书 记 员  邵海强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