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一菱主张,其作为请求依据的《借条》上所载2000万元由三笔债务构成:1、林一菱代清源公司向庄少卿还款1000万元;2、王德瑞于2009年7月23日签《借据》,向其借款820万元,借款期限自签约之日至2009年9月7日止,月利率4%;3、其余180万元是另行借款累加而来。清源公司不认可林一菱有关《借条》项下的2000万元是双方对以往资金往来账目汇总结果的主张,但针对林一菱的上述具体主张也提出了抗辩。首先,林一菱称其代清源公司向庄少卿还款1000万元并因此取得了对清源公司的债权没有任何合同依据。其次,庄少卿本人并未到庭作证,仅凭林一菱的诉讼代理人询问庄少卿时所制作的《询问笔录》,不足以认定林一菱代清源公司向庄少卿还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在已经排除了林一菱依据2009年11月1日的《借条》向清源公司支付出借款2000万元的前提下,判断林一菱对清源公司1800万元债权请求权是否成立的关键,就是要对林一菱所主张的该《借条》项下2000万元中具体的每一笔债务构成分别加以分析认定。第一,关于林一菱所称其代清源公司向庄少卿还款1000万元,是否因此取代了庄少卿债权人的地位从而对清源公司享有1000万元债权的问题。本院认为,如果林一菱能够证明其本人是根据清源公司的请求代为向庄少卿还款,无疑还款事实发生后,林一菱即代替了庄少卿成为清源公司的债权人。但清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而林一菱在诉讼中并未提出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林一菱一方的关键证人庄少卿,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有困难不能出庭作证的情况,其未到庭作证,使得林一菱诉讼代理人个人制作的询问笔录不具备庭审质证条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也就是说林一菱有关其代清源公司向庄少卿偿还借款1000万元的事实尚缺少证据证明。而且,即使庄少卿能够证实林一菱确实代清源公司向其归还1000万元,也只能证明林一菱与清源公司之间存在100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但此1000万元与案涉借条上记载的2000万元之间的关联性仍无法得到证实。因此,原判决没有支持林一菱因代清源公司向庄少卿还款1000万元而对清源公司享有债权的主张,并无不当。第二,关于林一菱提出的王德瑞于2009年7月23日出具《借据》所借820万元,属于清源公司2000万元债务的一部分的观点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清源公司为有限公司,法人的人格和法定代表人的人格不能混为一谈。如果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或者得到清源公司的认可。仅凭王德瑞个人签字的《借据》不能认为即是清源公司向林一菱借款。加之林一菱在原审中提交的《借据》只是复印件且清源公司不认可,故原判决没有认定此820万元为清源公司向林一菱借款且为借条上2000万元的组成部分,并无不当。第三,关于剩余的180万元是双方以往借款的汇总只是一种说法,缺少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在清源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未予确认,亦无不当。综上,林一菱主张其对清源公司所享有的2000万元债权的构成均缺少证据证明,原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并非缺乏证据证明。 (二)关于原判决是否因未对林一菱提供的关于清源公司通过牛雅丽向林一菱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的证据予以审查导致本案事实不清的问题。 本院认为,认定林一菱是否对清源公司享有1800万元债权的关键在于林一菱所主张的债权的每一笔是否有充分的证据,至于清源公司是否曾经通过牛雅丽向林一菱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的事实,即使真实,也不能因此推断出2000万元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因此,林一菱有关原审法院没有审查认定清源公司通过牛雅丽还款200万元的事实导致案件认定事实不清的理由,不足以构成对本案进行再审的条件。 (三)关于原判决在清源公司已经于管辖权异议书中自认收到林一菱出借款项的情况下,认定林一菱未向清源公司出借款项,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 本院认为,不应笼统地认为原法院否认林一菱与清源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判决最终的结论是否认了林一菱根据《借条》向清源公司支付了2000万元出借款,进而又否认了林一菱主张的2000万元债权的构成。原判决并非认定林一菱与清源公司之间根本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只是根据现有证据认定2000万元债权不能成立。清源公司在管辖权异议书中的所谓自认既无借款的具体数额,又未涉及具体的借款合同,故没有也不能成为人民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依据。林一菱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四)关于原判决认定林一菱对2009年11月1日的《借条》作出的解释与其提交的《股权质押合同》的形成过程相互矛盾是否错误的问题。 本院认为,《股权质押合同》形成于2009年10月31日,从字面上看,其所担保的《借条》项下的2000万元债权债务关系此时尚未成立。因此,原判决认定二者的形成过程相互矛盾具有合理性。而且,上述分析判断并非认定2000万元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的关键。林一菱以此作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林一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林一菱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韩 玫 审 判 员 吴晓芳 代理审判员 肖 峰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冬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