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本案是否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由国电民权公司承担拒不提供相关证据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适用该规定的前提是“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而不提供,本案中诚德公司仅有主观猜测,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国电民权公司持有有关证据,能证明国电民权公司拉煤数量不止8401.1吨。因此,本院认为其主张由国电民权公司承担拒不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的申请理由不成立。 综上,诚德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焦作市诚德经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韩 玫 审 判 员 张颖新 代理审判员 肖 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冬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