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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金星与海城市南台镇人民政府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1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6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金星。 委托代理人:栗君,辽宁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易红,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6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金星

委托代理人:栗君,辽宁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易红,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城市南台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海城市南台镇。

法定代表人:张凤俊,该镇镇长。

再审申请人金星因与被申请人海城市南台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台镇政府)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辽民一终字第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金星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失实。《关于建设南台镇鸡蛋批发市场协议书》及《在老鸡蛋市场开发商品住宅楼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杨金星为履行协议已经总投资1600万元,1、2、3号楼主体已建完,4号楼已竣工。南台镇政府未履行协议书约定的应由政府出资办理的征地手续,构成违约。南台镇政府出具《解除协议通知》的行为表明,其认可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我国民法至今未规定禁止自然人投资建设项目,亦未规定政府不能引资项目。双方签订协议书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相关法律均未颁布,只要出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人民法院就不应否认此类合同的有效性。(三)一、二审判决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判令扣除杨金星投资款11988091.80元错误。一、二审判决未对南台镇政府提出的十七套门市房已交易和十套门市房已办理他人产权证进行举证,亦未对上述门市房的所有权人和所涉及的相关内容进行当庭质证。杨金星在庭审中明确抗辩,十七户门市房的房主与杨金星并未实际交易,且10套门市房的产权证书亦是基于政府办理土地出资贷款的需要。现杨金星提出的房屋持证人的证词等相关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杨金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根据杨金星再审申请书载明的申请理由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以下问题进行审查。

(一)关于《关于建设南台镇鸡蛋批发市场协议书》及《在老鸡蛋市场开发商品住宅楼协议书》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上述两份协议书由杨金星与南台镇政府签订,其中杨金星的主要合同义务为按照南台镇政府的规划要求进行全额投资建设鸡蛋批发市场及开发商品楼。南台镇政府的主要合同义务为负责办理征地手续及协调办理相关事宜。作为上述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签约主体,杨金星与南台镇政府均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且均未在起诉前取得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或者双方已依法合作成立房地产项目公司。同时,经审理查明,根据本案讼争协议书约定,由杨金星投资建设、由南台镇政府负责办理征占地手续的南台镇鸡蛋批发市场以及老鸡蛋市场商品住宅楼工程直至诉讼时止亦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用地及建设审批手续。一、二审判决综上认定,上述两份协议书是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无效合同,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杨金星申请再审主张,南台镇政府无力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时,曾向杨金星发出通知,要求解除合同,而无效合同依法是无需解除的,因此,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2002年的国家引资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应为有效。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的含义,不仅包括合同订立过程应符合法律规定,而且包括已经成立的合同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生效要件。而无效合同是违反生效要件的合同,其是指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因其在内容和形式上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被确认无效。无效合同具有不得履行性。因此,本案当事人于无效合同订立之后的实际履行或者单方解除合同的通知行为,与无效合同违法性的审查标准分属不同层面的问题,不具有同一性,不能由此产生有效合同所应具有的法律拘束力。且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经一审法院释明,杨金星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案涉协议书无效。现其于再审申请阶段又提出的关于协议书合法有效,应由南台镇政府给付其投资款和违约金的再审申请主张,亦与当事人诉讼权利处分的诚信原则相违背。杨金星上述关于涉案协议书应为有效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11988091.80元投资款应否扣除问题。本案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一、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确立的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综合当事人过错情况、相关土地、规划审批手续的办理情况及投资鉴定结论,判令杨金星将南台镇鸡蛋批发市场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移交南台镇政府,南台镇政府将相应投资款返还杨金星,符合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适应法律并无不妥。经一审判决查明,2002年至2003年期间,杨金星将南台镇鸡蛋批发市场的17套门市房予以出售或抵顶其个人债务,并以海城市南台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为买受人或债权人出具了专用收款收据。杨金星一方的相关人员(主要是其妻子,还有卞家恒、杜宇波)在收据背面书写了“此款已提走、收据提走”等字样并签名。2003年5月13日,杨金星以海城市南台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将南台镇鸡蛋批发市场的10套门市房予以出售,并为买受人出具了“辽宁省鞍山市建筑业、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上述10套门市房均办理了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对此10套门市房总金额4137812.80元,杨金星在庭审中自认可从工程总造价中扣除。对于上述事实,杨金星于本案再审申请阶段虽予否认,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上述认定的充分证据。其提出的以未付款、没有实质交易为证明事项的购房人的书面证言的内容,与前述收款凭证载明的其已收取买受人或债权人购房款的证明内容相矛盾,对此,杨金星未作出合理解释且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且杨金星所称的房屋持证人的证词等相关证据,亦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的证据。综上,一、二审判决根据上述收款收据、款项流向“背书”、销售发票及当事人自认情况等证据,认定出售或抵顶个人债务的27套门市房的交易行为存在,并据此扣除相应投资款,并无不当。杨金星关于原判决扣除投资款11988091.80元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有效证据支持,不能成立。

(三)关于杨金星提出的一、二审判决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问题。经本院调阅本案一审卷宗查明,就上述收款收据、款项流向“背书”、销售发票等案涉主要证据,一审法院于2013年3月8日第四次开庭审理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及答辩,杨金星对相关收据“背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2013年6月4日第五次庭审中,杨金星申请证人出庭就上述争议款项作证,一审法院亦予准许。因此,杨金星关于一、二审判决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再审申请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综上,杨金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金星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韩 玫

审 判 员  张颖新

代理审判员  肖 峰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韦 大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