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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恒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1
摘要:恒瑞公司认为,原判决改变了一审判决确定的按照华丰公司已完成工程总造价的80%结算工程款的判项,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院认为,既然案涉合同无效,合同的内容即不应当作为双方当事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只要双方当事

恒瑞公司认为,原判决改变了一审判决确定的按照华丰公司已完成工程总造价的80%结算工程款的判项,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院认为,既然案涉合同无效,合同的内容即不应当作为双方当事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只要双方当事人没有就依照华丰公司已完成工程总造价的80%结算工程款一事形成合意,则不应参照合同约定作此判决。而华丰公司恰恰针对一审的该判项提出上诉,可见双方并未一致认可上述结算标准。故原判决改变“按已完成工程量的80%进行结算”的一审认定,不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恒瑞公司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三)原判决判令恒瑞公司返还华丰公司4%的工程质量保修金是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恒瑞公司提出,质量保修金的返还时间在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原判决判令恒瑞公司返还华丰公司4%的工程质量保修金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院认为,恒瑞公司的此项再审申请理由仍然是以合同有效为前提的。既然原判决认定案涉合同无效并无不当,恒瑞公司以案涉合同有效为前提所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应予以支持。

(四)原判决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第十一项的规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判决,剥夺当事人的辩论权利。

恒瑞公司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为据提出:本案中,无论恒瑞公司一审中所主张的、抑或是华丰公司的反诉均主张合同有效,而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无效。此时,该院不应作出实体判决,而应驳回起诉。但一审法院却在未经释明的情形下,迳行对双方当事人未予主张的法律关系予以了裁判。这就意味着,既替行了恒瑞公司的起诉权利,又剥夺了双方当事人的抗辩权利,严重违反了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法定程序。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中应当对合同效力主动进行审查。本案一审中,华丰公司即提起了反诉且明确主张案涉合同无效,由于反诉属于独立的诉,因此,人民法院不能仅仅因为对合同效力的认定与恒瑞公司有关合同效力的主张不一致而停止对案件的审理。一、二审法院在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况下继续审理本案,不属于代当事人行使权利,也不属于剥夺双方当事人辩论权。原判决最终驳回了恒瑞公司以案涉合同有效为基础提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恒瑞公司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恒瑞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九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恒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韩 玫

审 判 员  张颖新

代理审判员  肖 峰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冬颖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