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泰公司于再审申请书中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提出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本院认为,华泰公司的此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华泰公司提交的所谓新证据即税收缴款书3页,目的是证明本案诉讼中包括二审结束后,案涉工程的对外经济责任仍然是由华泰公司承担。这一证据不能改变华泰公司与宋仪庆签订《项目承包合同书》,向其转让案涉工程的事实。由于案涉工程的发包方金水河公司是向华泰公司发包工程,因此,对于金水河公司来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始终是华泰公司。宋仪庆作为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个体经营者,不可能得到金水河公司的认可,直接成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同时,承包人将自己承包的建设工程整体转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体施工队施工的违法行为,并不能免除其对所承包的工程的合同责任。因此,华泰公司对案涉工程承担对外经济责任,并不能够成为其没有转包工程的证据,从而推翻原判决对案涉《项目承包合同书》性质、效力的认定,华泰公司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二)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是否存在错误。 1、华泰公司认为原判决将性质为企业内部承包的《项目承包合同书》定性为转包合同,进而认定该合同无效是错误的。本院认为,华泰公司的观点不能成立。首先,宋仪庆自认是从事建设工程施工的个体工商户,从未与华泰公司建立过劳动关系。如果宋仪庆确实是华泰公司的员工,其否认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只能损害自身权益且不合常理。其次,原审法院针对华泰公司就案涉《项目承包合同书》的性质提出的主张,要求其提供与宋仪庆之间具有劳动合同关系的证据。华泰公司未能提供劳动合同或为宋仪庆办理劳动保险的相关证据,却主张宋仪庆属于其员工,案涉《项目承包合同书》的性质属于企业内部承包合同,进而将原判决认定合同性质、效力错误作为再审申请理由。对于华泰公司上述缺少证据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2、华泰公司认为,即使案涉《项目承包合同书》的性质是转包,原判决也没有对总转包工程价款、已付转包工程价款、欠付转包工程价款进行审查,而是直接将发包人金水河公司支付给华泰公司的1876019.79元工程款作为华泰公司对宋仪庆的欠款判决,属于认定基本事实错误。本院认为,既然案涉《项目承包合同书》因属于转包合同而无效,原审法院就没有必要依据该合同审查认定总转包工程价款、已付转包工程价款和欠付转包工程价款。又因为华泰公司是将从金水河公司承包的金河绿洲会馆建设工程全部转包给宋仪庆,且华泰公司与宋仪庆在《项目承包合同书》中约定,将华泰公司与业主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相关的计价标准,与业主约定执行的上级文件,施工期间业主签订的同意价款调整文件、变更资料和业主承认的施工工程量作为双方结算依据。因此,即使是按照华泰公司主张的《项目承包合同书》有效的情况下,原判决认定金水河公司向华泰公司支付的1876019.79元工程欠款,实际上应当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宋仪庆亦无不当。 3、华泰公司认为原判决判令华泰公司赔偿宋仪庆“1373077元利息和误工损失”,属于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与生效法律文书矛盾。虽然华泰公司于再审申请书中没有具体阐明其理由,但从原判决对华泰公司二审上诉请求的记载可以看出,针对一审法院判决华泰公司赔偿宋仪庆“1373077元利息和误工损失”,华泰公司的上诉理由是,根据华泰公司与宋仪庆之间的《项目承包合同书》的约定,向发包方金水河公司索要工程款是宋仪庆的职责,没能及时索要到工程款是宋仪庆履职不力,华泰公司有权追究宋仪庆的失职责任,而非向宋仪庆赔偿损失。本院认为,华泰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第一,华泰公司的主张是建立在对《项目承包合同书》的性质和效力的错误认识上的,既然《项目承包合同书》无效,华泰公司就无权以该合同为据追究宋仪庆未能及时索要到工程款的责任,相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虽然与案涉工程发包人金水河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华泰公司已经通过(2011)临民一初字第94号民事调解书,与金水河公司就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纠纷达成调解协议,但由于华泰公司不是实际施工人,没有因金水河公司迟延支付工程款而遭受损失,故华泰公司与金水河公司通过诉讼解决案涉工程款纠纷时,没有让宋仪庆参加诉讼,也没有涉及因金水河公司迟延支付工程款给实际施工人宋仪庆造成的损失。华泰公司放弃向金水河公司索要停工损失的权利,并不妨碍宋仪庆作为实际施工人行使向转包合同相对方的华泰公司请求赔偿停工损失的权利。原判决判令华泰公司赔偿宋仪庆1373077元利息和误工损失并非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不与生效法律文书相矛盾。 (三)原判决是否适用法律错误。 华泰公司的再审申请依据虽然引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但却没有明确指出原判决适用法律的具体错误,故对于其该项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四)原审是否程序违法。 华泰公司以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临民一初字第94号民事调解书作为证据,主张其与金水河公司已经通过诉讼解决了案涉工程欠款纠纷。在该调解书撤销之前,人民法院不应当受理宋仪庆的起诉,否则就是程序错误。本院认为,华泰公司的此项再审申请理由也是不能成立的。宋仪庆基于《项目承包合同书》起诉,主张其作为实际施工人的权利,与华泰公司提起的诉讼请求权基础不同。人民法院受理宋仪庆的起诉不属于程序违法。判令华泰公司将从发包人金水河公司取得的1876019.79元工程款付给宋仪庆,并非与生效法律文书相互矛盾。 综上,华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韩 玫 审 判 员 张颖新 代理审判员 肖 峰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冬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