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案涉《借款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周玉伦、周其端已经履行了《借款协议》所约定的借款义务,路红公司没有依约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以及案涉《借款协议》第五条的约定,路红公司应向周玉伦、周其端支付借款本金133820296.5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1日起按年息1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一审判决认定正确,应予维持。 (二)关于一审是否遗漏应当参加本案诉讼的当事人的问题。 本院认为,案外人周玉贤、何逢玲对本案的诉讼标的并无独立请求权,本案的处理结果与该二人也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周玉贤、何逢玲不参加本案诉讼亦不会对查清本案事实和分清是非责任产生实质影响,故一审法院对路红公司申请追加周玉贤、何逢玲未予准许是正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可以通过口头方式作出,一审法院在一审询问程序中口头告知路红公司,驳回其追加当事人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路红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1194元,由云南路红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辛正郁 代理审判员 潘 杰 代理审判员 司 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韦 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