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关于原审认定申请人康大公司违约是否有事实依据的问题。本案一、二审判决均认定:康大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经光大公司同意,私自与指定区域内养殖大户签订收购协议并实际收购,单方取消组织费、路耗补助,构成违约。再审审查期间,康大公司承认其未经光大公司同意,便与辖区内的养殖户签订肉兔收购协议的事实;并称其原因系“因公司更换领导,掌握情况不全面”所致。本院经审查认为,康大公司单方与养殖户签订收购协议的行为,违反了其与光大公司的事先约定,且其后果对光大公司依约履行在辖区内收购肉兔的合同义务、培育养殖市场,进而实现其全部合同利益,构成了实质性的阻碍和不利影响。因此,本案原审判决认定康大公司违约,有事实依据,且证据充分。康大公司关于其行为不构成违约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康大公司应承担赔偿光大公司相应损失的数额问题。申请人康大公司主张“在与其交易之前,光大公司早已是肉兔养殖企业,其在经营过程中租赁场地、建设场地、更换场地、更换养殖兔品种、处理笼具、车辆、机械及进行广告宣传等,是其自己的经营决策行为,经营风险应由其自己承担”。根据原审查明事实,光大公司的上述资金投入均是为了履行本案合同而产生,具体包括租赁校舍费用、改扩建校舍投入、商品种兔损失、笼具损失、合同大户损失、车辆机械损失、广告宣传损失、组织费、路耗补助费等,共计损失985832.87元。这些损失是因康大公司违约,致使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审诉讼中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从而给光大公司造成的直接损失,并非是由光大公司的“经营风险”所造成。因此,二审法院判令康大公司赔偿光大公司上述各项损失985832.87元,同时驳回了光大公司主张的招待费15194元、养殖户拖欠饲料费23835元、可得利益1463100元等项诉讼请求,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本案再审审查中,康大公司主张原审认定的损失证据不足,但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该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申请人康大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吉林康大食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宪森 审 判 员 殷 媛 代理审判员 张雪楳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侯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