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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九州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与李小江与郑州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5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1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75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九州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桂陵大道6号。 法定代表人:张俊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勇,北京市永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75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九州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桂陵大道6号。

法定代表人:张俊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勇,北京市永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小江。

一审第三人:郑州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电厂路10号。

法定代表人:李丛福,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河南九州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小江及一审第三人郑州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铝业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豫法民一终字第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九州公司申请再审称,郑州铝业公司对九州公司的债权系基于企业间借贷合同关系产生,该合同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故郑州铝业公司对九州公司的债权不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李小江的债权人代位权依法不能成立。二审判决对九州公司和郑州铝业公司之间投资回报固定收益的约定,以及对账方式确认欠款行为的效力作出认定,超出了李小江诉讼请求的范围。九州公司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代位权能否成立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的条件,系指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债权人对其债务人的债权合法。本案中,李小江对郑州铝业公司的债权,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系到期合法债权。九州公司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认为李小江的代位权不成立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九州公司以其与郑州铝业公司之间的债权不合法为由提出的申请再审理由,系将其对郑州铝业公司作为债权人的抗辩事由,直接向代位权人李小江主张。本院认为,即使在企业间借贷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借款人仍负有将借款本金归还给出借人的义务,故九州公司以其与郑州铝业公司之间的债权不合法为由,认为李小江的代位权不成立的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关于二审判决是否超出诉讼请求范围的问题。本院认为,在李小江向九州公司主张行使代位权,九州公司以其与郑州铝业公司之间的协议约定及对账结果为依据,认为郑州铝业公司对九州公司并不享有合法债权的情况下,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从而依法认定李小江的债权人代位权主张能否成立,必然需要对上述协议约定和对账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等作出审查认定。二审判决对九州公司和郑州铝业公司之间投资回报固定收益的约定,以及双方通过对账方式确认欠款行为的效力作出认定,并未超出李小江诉讼请求的范围。九州公司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九州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九州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辛正郁

代理审判员  潘 杰

代理审判员  沈丹丹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韦 大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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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