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必须到庭的被告,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拘传。本院认为,根据上述规定,拘传适用于必须到庭的被告。必须到庭的被告通常指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恤金、劳动报酬案件和婚姻案件的被告,以及其他不到庭便无法查清案情的被告。本案中,普宁建总珠海公司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向法庭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其未出席庭审并未影响法庭审理及涉案事实的查清。据此,原审法院没有采取强制措施让普宁建总珠海公司到庭参加诉讼不构成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林林谦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四)关于原判决没有判令普宁建总对普宁建总珠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否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本院认为,普宁建总珠海公司系企业法人,应依法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林林谦关于因普宁建总是普宁建总珠海公司唯一出资人及最终责任人,依法应“刺破公司面纱”,判令普宁建总对普宁建总珠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申请再审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亦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 综上,林林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林林谦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韩 玫 审 判 员 张颖新 代理审判员 肖 峰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韦 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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