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二审查明:四维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晶源天源公司在2013年1月23日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第六条第二款中约定,“如乙方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本合同规定的担保金额的10%的违约金。若因此给甲方造成其他损失且违约金不足以赔偿的,乙方应支付相应的赔偿金。” 本院认为,当事人于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只有一个,即:一审法院在判决晶源天源公司依照《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向四维公司支付违约金的同时,判令其依照合同支付代偿款的逾期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违约金是合同一方因其违约行为而应当向合同相对方支付的特定数额的金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赋予合同当事人以违约造成的损失为基础,请求人民法院对过分高于或者过分低于实际损失的违约金进行调整的权利的规定,说明补偿性是违约金的主要性质,但违约金亦兼具惩罚性。本案中,晶源天源公司的上诉请求有合同依据。第一,晶源天源公司与四维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应当成为考量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根据该合同第六条第二款中“如乙方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本合同规定的担保金额的10%的违约金。若因此给甲方造成其他损失且违约金不足以赔偿的,乙方应支付相应的赔偿金”的约定可以认为,晶源天源公司的违约责任首先应当体现在按照《委托保证合同》确认的代偿金额的10%向四维公司支付违约金。只有在违约金不足以赔偿其违约行为给四维公司造成的损失的条件下,才需要支付相应的赔偿金。可见,晶源天源公司与四维公司之间约定违约金的主要目的是补偿违约方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因此,判断晶源天源公司是否需要在支付违约金的同时另行支付赔偿金的关键,在于认定晶源天源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四维公司造成的损失以及2036277元违约金是否足以弥补上述损失。晶源天源公司在上诉中提出,四维公司一审中没有举证证明其损失,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晶源天源公司向其赔偿损失是错误的。实际上,晶源天源公司的违约行为是没有依约归还四维公司代偿的款项,因此给四维公司造成的损失就是四维公司的利息损失。这是无需四维公司举证证明的。根据双方在《委托保证合同》中的约定,四维公司损失的利息的起算点是2014年3月28日,至今也不过一年的时间。二审庭审中,晶源天源公司认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6.5%左右,即使按照7%计算一年的利息,也只有1425393.92元(20362770.3×7%),明显低于晶源天源公司支付的违约金数额2036277元,也就是说晶源天源公司支付的违约金足以弥补其违约给四维公司造成的损失。因此,晶源天源公司在支付违约金的同时,再另行赔偿利息损失的条件并不成立。在《委托保证合同》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应当得到尊重,晶源天源公司的违约责任不应当超出其订立合同时的预期,人民法院不宜轻易变动四维公司与晶源天源公司在该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承担办法。故本院对于晶源天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青民二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的第二、三、四、五项; 二、变更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青民二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青海晶源盐湖化工实业集团木里天源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归还四维公司代偿本金20362770.3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55549元,由青海晶源盐湖化工实业集团木里天源煤炭经销有限公司、青海晶源盐湖化工实业集团广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何晓棠、沈守花、鲍明刚、李含章、魏祖英负担149327.04元;青海四维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负担9332.9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青海晶源盐湖化工实业集团木里天源煤炭经销有限公司、青海晶源盐湖化工实业集团广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何晓棠、沈守花、鲍明刚、李含章、魏祖英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4313元,由青海四维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 玫 审 判 员 张颖新 代理审判员 肖 峰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冬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