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通州建总公司主张蒙西水泥公司同意以16.5万元购买其建设的施工用房,尚拖欠10.5万元未付。但蒙西水泥公司不认可曾表示同意按16.5万元购买通州建总公司建设的施工用房。因通州建总公司认可蒙西水泥公司已针对临时施工用房补偿其6万元,考虑到通州建总公司对该用房已经使用一段时间,补偿数额也基本适当,故对通州建总公司要求蒙西水泥公司再支付10.5万元临建房补偿款的申请再审理由,于法无据。 4、通州建总公司主张蒙西水泥公司支付其投入的模板及辅助材料被占用的一次性摊销损耗费2.545114万元。因通州建总公司对该款项在一审起诉时未提出相关诉讼请求,故二审判决不予审理认定,并无不当。 5、通州建总公司主张降水费5万元、降水电费14.8183万元、水泥运费3.93万元已经从应付款中扣除,不应再扣除。针对通州建总公司主张的降水电费14.8183万元、水泥运费3.93万元,二审判决已经支持了通州建总公司的主张。而通州建总公司主张的降水费5万元,因其没有举证证明,二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6、通州建总公司主张其代蒙西水泥公司支付的钢筋款、2007年9月24日施工款、2007年12月15日电费、2007年12月31日采砂款、2008年4月7日电费款、2008年4月28日水泥款、2008年5月30日的电费款、2008年6月29日电费款、2008年6月30日的水泥运费与通州建总公司无关,不应计算在已付款项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通州建总公司不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以上费用与其无关,二审判决未支持其主张,并无不当。 (二)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一审法院是否存在未依申请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形。 通州建总公司主张因一审法院未向蒙西水泥公司调取鉴定材料,导致无法对陈忠建负责的石灰石破碎车间、锅炉房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鉴定,进而无法按照合同约定方式进行结算。针对该部分工程造价,陈忠建根据通州建总公司的授权已经与蒙西水泥公司达成了协议,并经双方签字确认。通州建总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双方就该部分工程造价达成的协议违背平等、自愿的原则,故该协议合法有效,一审法院未调查收集该部分证据并无不当。 (三)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 依据前文所述,《建设施工合同》的解除系通州建总公司与蒙西水泥公司协议解除,故二审判决未支持通州建总公司要求蒙西水泥公司承担违约损失的请求,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二、关于蒙西水泥公司的再审申请: 蒙西水泥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该鉴定机构系经双方共同选择,由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中信造价公司对已完工程进行评估鉴定。蒙西水泥公司虽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对该鉴定结论提出质疑,但未举证证明其质疑事项的合理性,且鉴定机构也出庭接受蒙西水泥公司的质询,故二审判决根据该鉴定结论认定所涉工程已完成工程的造价并无不当。蒙西水泥公司虽申请重新鉴定,但仍没有就鉴定结论明显证据不足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二审法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通州建总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蒙西水泥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阿荣旗蒙西水泥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敏 代理审判员 张帆 代理审判员 郁琳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