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欣升公司在受让的土地上进行开发建设的利得摩尔商业城已经竣工并对外出售,其应当按照土地出让公告和《回购商业房协议书》的要求履行提供回迁安置房的义务。欣升公司主张自己不是2005年3月24日《协议书》的当事人,不负有向岳西工贸公司拆迁安置的义务,其理由显然不能成立。 (三)一、二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土地出让公告和《回购商业房协议书》判令欣升公司履行回迁安置义务并无不妥,也没有超出土地收储中心的诉讼请求。 综上,欣升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一项规定之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欣升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进先 审 判 员 吴晓芳 代理审判员 王毓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楠楠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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