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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武义元利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浙江三新建材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1
摘要:华越公司提交意见称:同意宁波建工公司关于撤销原审民事调解书的再审请求,该调解书内容违法,应当再审。具体理由如下:一、民事调解书是在违背自愿原则的情形下签订的。元利公司通过围攻答辩人的项目工地、砸销售

华越公司提交意见称:同意宁波建工公司关于撤销原审民事调解书的再审请求,该调解书内容违法,应当再审。具体理由如下:一、民事调解书是在违背自愿原则的情形下签订的。元利公司通过围攻答辩人的项目工地、砸销售楼盘、登报诋毁商誉、吓阻银行建筑公司等合作单位、对负责人进行人身攻击等手段,强迫答辩人屈服调解。二、调解书的内容严重损害了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元利公司通过调解书不但双倍取回了自己在华越公司的投资,而且把答辩人的所有项目利润甚至部分成本据为己有,给国家税收造成损失,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三、调解书的内容超出了诉讼请求的范围,违反了合同的相对性,恶意增加了债务人的负担。四、调解书的内容违反公司法的基本规定,实质上是股东滥用股东权,恶意损害公司和第三人利益。五、调解书实质上认可并保护了企业间非法拆借资金和抽逃出资的行为。六、调解书确定的违约金、利息损失条款严重违反公平原则。

三新公司、杨伯群、杨樑樑未提交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争议焦点是申请人宁波建工公司请求撤销浙江省高院(2008)浙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是否符合申请再审的法律规定。

《审判监督程序解释》第五条规定:“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可以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或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被损害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根据该规定,申请人的再审申请得以支持,需符合以下三个条件:

一、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宁波建工公司系调解书所涉被告华越公司“金华世贸中心”项目的总承包人。《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在建工程抵押,是指抵押人为取得在建工程继续建造资金的贷款,以其合法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连同在建工程的投入资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抵押给贷款银行作为偿还贷款履行担保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申请人对民事调解书所涉资金享有专属专用的权利和建筑工程优先受偿权。而调解书确认了当事人间关于华越公司将与“金华世贸中心”项目下的部分商品房预售款用于偿还三新公司对元利公司的债务、让作为目标公司的华越公司承担股东之间股权转让纠纷中的返还股权转让款的连带责任,且进入实质执行阶段,客观上减少了华越公司的责任财产,违反了前述法律关于专款专用的规定,损害作为华越公司债权人的宁波建工公司的权利。

二、申请人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申请人诉华越公司工程款纠纷案并不能解决本案争议,不属于《审判监督程序解释》第五条规定的新的诉讼的情况。由于原审调解书具有既判力,在其被撤销之前,依据该调解书作出的申请执行行为均为合法行为,查封全部涉案房产的行为系法院司法行为,被申请人没有过错,故申请人无法提起侵权之诉解决本案争议。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在《审判监督程序解释》颁布之时,并无该诉讼的规定,案外人无法通过该诉讼救济自己的权利。即使可以,也由于设定该诉讼的目的与本案再审之诉设定的目的相同,均是保障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不受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中错误内容的侵害,因此,在本案申请人已经提起再审申请的情况下,为节约诉讼成本,更好保护当事人权利,不宜让申请人另行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在本案解决争议较为合适。综上,本案中,申请人不能或不宜再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

三、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或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被损害之日起三个月内提起再审。案涉调解书的作出时间是2008年12月31日。宁波建工公司于2014年6月向我院申请再审,我院于2014年7月16日收案,申请再审期间已过两年期间。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申请人的申请是否“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被损害之日起超过三个月”问题,这主要取决于申请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被损害之日”的认定问题。元利公司关于委托律师向申请人就各方股权纠纷一事发函、在报纸登报告知广大债权人及利益相对方、财产保全措施的采取以及解除、商品房预售款被申请人监管、本案执行等事实,只能证明申请人知道案涉纠纷的存在,但不能充分证明申请人在上述行为作出之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调解书的存在、其权利受到侵害。由于申请人享有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故其关于在2014年5月,为起诉华越公司才关注债务人涉诉纠纷和审理、执行情况的解释具有合理性。因此,申请人申请再审未过三个月的期间。

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案应进行再审。

审 判 长  王宪森

审 判 员  殷 媛

代理审判员  张雪楳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侯佳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