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塘北百货商店关于“应按建筑面积补偿”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第一,塘北百货商店是通过与和平房管站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形式承租房屋,而不是房屋的所有权人。相应地,其能主张的补偿也只能在其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面积之内。第二,塘北百货商店不是房屋所有权人,不具有被拆迁人身份。《天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第29条规定的是如何确定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从而明确被拆迁人能获得的补偿。故该条不适用于塘北百货商店这一承租人的补偿。 再次,塘北百货商店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应从2010年7月1日开始的再审主张,不能成立。双方当事人在《调解笔录》中约定的腾房时间为2010年7月1日前,但并没有约定给付补偿款的时间。塘北百货商店对其未在该期限内腾房的理由是没有收到补偿款,主张同时履行抗辩。由于《调解笔录》并未约定给付补偿款的时间,故即便塘北百货商店同时履行抗辩的理由成立,双方当事人也应同时履行合同义务。也即,在塘北百货商店未腾房之前,和平房管站、北塘街道办事处不给付补偿款项的行为不构成违约。 (二)关于二审判决是否存在“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情形的问题。本院认为,塘北百货商店的上述再审事由不能成立。塘北百货商店只是案涉房屋的承租人,并非案涉房屋所有权人,不能主张根据案涉房屋建筑面积计算补偿款。因此,案涉房屋的建筑面积不是审理本案需要的主要证据。二审法院不同意塘北百货商店关于案涉房屋建筑面积证据的调查收集申请,并无不当。既然案涉房屋建筑面积不能作为认定本案补偿费的计算依据,自然也就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推定塘北百货商店主张成立。 (三)关于二审判决是否存在“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情形的问题。塘北百货商店虽然在再审申请书中认为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但其并未说明二审判决错误适用了什么法律。因此,本院认为,塘北百货商店所谓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综上,塘北百货商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塘北百货商店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韩 玫 代理审判员 张颖新 代理审判员 肖 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韦 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