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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铁五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祥维钢构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68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1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6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铁五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八达巷15号。 法定代理人:冷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明建国,四川天普律师事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6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铁五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八达巷15号。

法定代理人:冷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明建国,四川天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洪,该公司助理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祥维钢构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县成都现代工业港北片区。

法定代表人:武祥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黄铖,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中铁五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五建)为与被申请人四川祥维钢构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3)川民终字第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铁五建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祥维公司提出要求中铁五建移交竣工资料,审判员当庭询问祥维公司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是否就该事项提出反诉,其明确表示不提出反诉,只作为抗辩理由;祥维公司二审上诉请求也未提出要求中铁五建交付竣工资料,二审法院判决中铁五建交付竣工资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超越审理范围,超出诉讼请求。

(二)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庭审时,中铁五建当庭表明,工程竣工资料已经同工程一并交付祥维公司,祥维公司要求中铁五建出示证明材料。双方于2010年4月21日签订的退场《协议》第四条工程交验的双方真实意思是,中铁五建于2010年将工程及所施工范围的资料交付祥维公司,祥维公司也认可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其主张未交付工程资料,不符合交易习惯。

(三)本案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后履行抗辩权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是基于同一双务合同,在履行上存在关联性,形成对价关系;二是该合同需由一方当事人先为履行,必须有法定或约定,或交易习惯;三是后履行抗辩权适用应当先履行一方不适当履行合同造成根本违约。但是本案中铁五建与祥维公司约定的双方主要义务是中铁五建施工并交付合格工程,而祥维公司支付对价工程款的义务,交付工程竣工资料只是从义务。该案中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已经确定,工程质量双方已经确认合格并交付使用,祥维公司以中铁五建未交付工程资料为由对应付工程款行使抗辩权理应不能成立,工程款的支付是祥维公司的主给付义务,而工程资料交付是中铁五建的从给付义务,并且《协议》中也只约定交付合格工程,未将交付工程竣工资料约定为支付工程款的必需条件。

(四)二审判决中铁五建交付工程竣工资料作为祥维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但事实上中铁五建已经将工程资料交于祥维公司,现已无资料可交,二审判决结果致使中铁五建讨要工程款的目的无法实现,违反了民事法律制度的公平原则。

综上,中铁五建根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祥维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二审判决严格按照法律之规定以及双方协议约定,对于工程款给付时间及条件予以明确,其本质属于对法律适用及案件事实的释解和明确,具有适法性、合理性,中铁五建负有向祥维公司交付竣工验收相关资料的法定义务。对此义务以及履行顺序,双方在2010年4月21日签订的《协议》第四条、第五条中也予以明确,故二审判决内容未超出诉讼请求。

(二)二审判决不存在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情形。双方签订的《协议》第四条、第五条的真实意思表示为:1、双方相互对于原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行为瑕疵作出谅解,即不再主张所涉及的违约责任;2、双方按照合格工程的标准进行交验;3、中铁五建确实未按照法定义务向祥维公司交付竣工验收资料,应当尽快将竣工交验的资料交付祥维公司,保证建筑工程于2010年5月31日前完成交验及行政备案;4、祥维公司待工程交验及行政备案后分三次向中铁五建支付剩余款项;5、原《建设施工合同》约定与《协议》约定不一致的,以《协议》约定内容为准。因此,中铁五建向祥维公司交付竣工验收资料且完整备案,必然是祥维公司支付工程余款的前提条件。

(三)二审判决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违反公平原则的情形。中铁五建不履行其提交竣工验收资料的法定义务,导致该建筑工程至今未在相关行政部门予以备案。二审判决内容本身就是对于法律的正确适用,是公平原则的最佳体现。

(四)中铁五建拒不履行判决义务的行为造成祥维公司利益严重受损。

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中铁五建的再审申请。

根据中铁五建申请再审的理由、相关证据以及祥维公司提交的书面意见,本院对以下问题进行审查。

(一)中铁五建一审起诉主张祥维公司支付工程款、违约金等,祥维公司辩称中铁五建未按《协议》约定在2010年5月31日前交验完毕工程资料,导致涉案建设工程至今没有验收,祥维公司拒绝支付部分工程款的理由正当,不构成违约。一审判决后祥维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中铁五建辩称,该交的资料都交给对方了,只是没有打收条。中铁五建要了两年工程款,祥维公司一直没有提资料的问题。本院认为,中铁五建是否已经交验工程资料的事实应进一步查清。

(二)根据2010年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第四条、第五条的约定:“乙方尽快整理施工范围的竣工交验资料,钢结构加工安装部分资料由甲方整理。由甲方组织工程交验,在2010年5月31日前交验备案完毕。”“甲方承诺2010年4月30日前支付乙方200万元以上,余款分三次在2010年7月30日内支付完毕。”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发包方的主要义务是依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承包方的主要义务是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施工并交付合格工程。根据双务合同的本质,合同抗辩的范围仅限于对价义务。一方不履行对价义务的,相对方才享有抗辩权。支付工程款与交付竣工验收资料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前者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后者是承包方的附随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本案中祥维公司以中铁五建未及时交付竣工验收资料作为拒绝支付工程余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认定中铁五建在交付竣工验收资料前主张祥维公司支付其余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明显不当。

综上,中铁五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张进先

审 判 员  吴晓芳

代理审判员  王毓莹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楠楠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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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