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关于本案中石怡能否被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问题。中建四局三公司主张,石怡既然已在一审中明确表示放弃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故二审中,石怡的诉讼地位应附属于上诉人,但一、二审判决错将石怡列为了第三人。既然石怡在一审中没有对本案标的提出独立诉讼请求,则一审法院将其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并无不当。进而,在一审没有判令其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下,本案二审亦没有必要将其附属于上诉人一方。 综上,中建四局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建四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韩 玫 审 判 员 吴晓芳 代理审判员 肖 峰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冬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