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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行、牡丹江市东安区江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行、牡丹江市东安(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1
摘要:(二)关于江达公司与恒辉公司订立的《借款合同》是否实际履行的问题。二审法院查明,盖绍梅系江达公司股东和董事。盖绍梅在本案一审期间到庭证实,其受江达公司领导的委托,代表江达公司与恒辉公司订立借款合同,

(二)关于江达公司与恒辉公司订立的《借款合同》是否实际履行的问题。二审法院查明,盖绍梅系江达公司股东和董事。盖绍梅在本案一审期间到庭证实,其受江达公司领导的委托,代表江达公司与恒辉公司订立借款合同,并将江达公司在其个人账户的1900万元汇入恒辉公司,恒辉公司确认收到该款,盖绍梅与恒辉公司亦无其他经济往来,故一、二审判决认定江达公司已经履行了案涉《借款合同》中放款1900万元的义务有事实依据。对林口建行有关1900万元系从盖绍梅个人账户汇入恒辉公司、案涉借款合同未予履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案涉《借款合同》的利息问题。《借款合同》约定“结息日为每月20日”,恒辉公司对其与江达公司口头约定第一个月利息为月利率5%并无异议,江达公司在支付借款时已扣除总额5%的第一个月利息,且恒辉公司在半年后出具的《承诺书》中仍承诺“偿还顺序为先息后本”,林口建行2012年12月28日出具的《承诺书》中亦载明该行“将偿还牡丹江东安区江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故二审判决认定江达公司与恒辉公司约定的借款合同的利息为月利率5%有事实依据。林口建行有关《借款合同》未约定利息,系无息借贷,后借贷双方约定月息5%系对《借款合同》的变更的主张,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林口建行承担责任的性质问题。林口建行出具的《承诺书》载明:“如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牡丹江市东安区江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同时无法将约定抵押物抵押给牡丹江市东安区江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我行将负责偿还牡丹江市东安区江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此项内容证明林口建行承诺为恒辉公司提供保证,但并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一、二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有关“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认定林口建行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林口建行主张其承担的系借款人还款、抵押物抵押后的第三顺位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

(一)因姚玉峰时任林口建行负责人,其代表林口建行签署的《承诺书》加盖了林口建行的印章,该行为系姚玉峰的职务行为,林口建行在工商机关备案的章程包含担保业务,其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及备案的章程均未对林口建行负责人对外订立担保合同作出权利限制,林口建行亦无证据证明江达公司与姚玉峰恶意串通骗取林口建行提供担保,故姚玉峰构成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并不能免除林口建行的民事责任,二审判决认定林口建行对时任林口建行负责人的姚玉峰的履职行为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

(二)《黑龙江省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及江达公司的章程不属于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借款合同》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情形。江达公司从林口建行的备案章程、经营执照及金融许可证所载明的内容中无法推断出林口建行不具备担保业务经营权限的结论,无证据证明江达公司签署林口建行出具的《承诺书》存在过错,故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九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规定,案涉《借款合同》及《承诺书》均为有效,二审认定林口建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

(三)恒辉公司与江达公司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5%,原一、二审判决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有关“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将案涉《借款合同》的计息标准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于法有据。林口建行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林口建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行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宪 森

审 判 员 阿依古丽

代理审判员 李 志 刚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茜 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