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外,一审法院于2012年10月11日作出(2011)闽执行字第80—58号执行裁定:(一)查封、冻结被执行人阜承公司因与二轻联社合作开发所分得的二轻大厦第6、7、8、11、12、15、16、23、24、25层。(二)冻结、扣留、提取阜承公司因合作开发二轻大厦项目,自二轻联社处所应得的任何款项,价值暂以62049802.88元为限;(三)冻结、扣留、提取繁荣公司、阜承公司因以出租、转让使用权、认购、预约买卖等任何方式处分二轻大厦房屋而应收的任何款项,价值暂以62049802.88元为限。 二轻联社及包括吴成继在内的王启志等29个购房人不服该执行裁定,向一审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经审查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2012)闽执外异字第2-3号执行裁定,该裁定中阜承公司的当事人地位为第三人,裁定查明:1、2006年11月10日,厦门市经济发展局批复同意二轻联社在厦门市湖滨南路334号划拨土地上建设二轻大厦项目。2008年5月16日经厦门市人民政府厦府第(2008)293号文批准,二轻联社以协议出让的方式取得该宗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用途为自用办公,宗地面积6391.241平方米,地上建筑总面积不超过60060平方米。二轻大厦为二轻联社的自用办公楼,若要转让,须经厦门市人民政府批准,补办完全出让手续,补缴地价差,地价按剩余法计算和补缴,且不低于批准转让时同期基准地价修正值。2、被执行人繁荣公司于2006年12月30日与二轻联社签订《合作建设“二轻大厦”项目协议书》,合作建设二轻大厦项目,繁荣公司占49%权益。2010年8月20日,繁荣公司将其在二轻大厦中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阜承公司,二轻联社书面表示同意。2011年7月28日,二轻联社与阜承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阜承公司分得二轻大厦第6、7、8、11、12、15、16、23、24、25层。 该裁定认为,虽然依据繁荣公司与二轻联社达成的合作协议以及繁荣公司将其在该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阜承公司的事实,无论是繁荣公司还是阜承公司,其在二轻大厦项目中仅享有权益而不是直接对房产享有所有权,但是从繁荣公司、阜承公司已与王启志等案外人签订《房产认购协议》或《房产预约买卖合同》及部分案外购房人已经装修入住的情况看,二轻联社对此是知情的,而且一审法院多次要求二轻联社结算,其都未能及时履行结算义务。繁荣公司、阜承公司及二轻联社的行为已导致一审法院难以对阜承公司在二轻大厦项目中享有的权益予以执行,若不对二轻大厦房产进行查封,案外购房人尚未付清的购房余款,一审法院亦难以提取。因此查封二轻大厦房产并无不当,案外人的异议应予以驳回。案外人若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诉讼。据此,裁定驳回案外人二轻联社及王启志等29个购房人的异议。除二轻联社之外的包括吴成继在内的王启志等29个购房人不服(2012)闽执外异字第2-3号执行裁定,分别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繁荣公司和阜承公司均于2013年11月12日向一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繁荣公司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对吴成继要求停止执行讼争房产及理由不持异议;吴成继与繁荣公司签订的房产认购协议书以及繁荣公司出具的购房款收据是真实的,吴成继已实际付清收据记载的相应金额购房款项;繁荣公司将二轻大厦的合作权利义务转让给阜承公司后,由阜承公司负责后续的合同履行及交房事宜。阜承公司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对吴成继起诉要求停止执行讼争房产的诉求及事实和理由不持异议,该房产的权益已转让给吴成继,由吴成继享有房产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利,阜承公司仅对吴成继享有购房款债权。 还查明,吴成继在本案庭审时确认收到《交房通知函》后还未实际入住诉争房产,该房产就被法院查封。 吴成继诉称,一审法院在执行蔡福英与繁荣公司、萧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蔡福英的申请,裁定追加阜承公司为被执行人,并作出(2011)闽执行字第80-58号裁定,查封了厦门二轻大厦第6、7、8、11、12、15、16、23、24、25层房产。由于其中第6层第2单元房产已由吴成继受让取得使用权,并在被查封前已交付使用,为此吴成继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2013年6月2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3)闽执外异字第2-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吴成继的异议。吴成继不服该裁定提起诉讼,认为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应当对其所购买的二轻大厦第六层第2单元房产依法停止执行。理由如下:1、吴成继对被查封的房产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足以阻却、排除执行。2009年8月18日,吴成继与繁荣公司签订《房产认购协议书》,认购二轻大厦第六层第2单元房产,合同价款1116900元。吴成继支付首期购房款55万元,繁荣公司出具收据。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执行标的物必须是被执行人的财产,但吴成继购买的二轻大厦房产经政府批准属二轻联社名下的财产,被执行人繁荣公司或阜承公司只是二轻大厦建设项目的合作一方,并未取得该房产的物权,对该房产进行查封执行缺乏法律依据。3、(2011)闽执行字第80-58号裁定是基于阜承公司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但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执复字第30号执行裁定,认为执行法院直接追加阜承公司为被执行人缺乏法律依据,现(2013)闽执外异字第2-3号执行裁定已将阜承公司变更为第三人,排除其被执行人的地位,显然继续查封二轻大厦的房产已经丧失事实和法律依据。4、繁荣公司同意吴成继对其余购房款申请银行按揭付款,在查封房产未经厦门市政府批准变更为可转让完整产权前,尚不具备申请银行按揭的条件,因此吴成继未支付其余价款有正当理由。即便执行法院认为吴成继尚欠繁荣公司或阜承公司部分购房款需要支付,也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的规定,向吴成继发出履行通知,而不能直接查封吴成继购买的房产。故请求:对二轻大厦第六层第2单元房产停止执行;由蔡福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