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关于曙光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若因曙光公司原因导致工程终止,不能履行合同的,曙光公司负责退回华星公司投资款并承担投资额20%的损失。根据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案涉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原因是上诉人曙光公司资金出现问题,主体工程及相关配套工程全部停工,且复工没有准确的期限,华星公司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曙光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故原审判决关于曙光公司应当承担按未支付款项的20%赔偿损失的处理结果,于法有据。申请人曙光公司关于因案涉合同无效其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申请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本案工程价款计算的问题。首先,关于已安装设备工程的计价标准问题。本案中,案涉工程中已安装部分设备的计价标准,虽然合同中有约定,但在施工过程中,因工艺流程有变更导致实际施工时设备存在着有增有减客观变化,故原审判决根据鉴定机构的结论,参照合同约定并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算设备价款并无不当。其次,关于电捕焦油器和鼓风机两项设备是否应当单独计价的问题。电捕焦油器和鼓风机两项报价表中已列明,但未列明价格。案涉合同系固定总价合同,报价表共分五大部分:冷鼓、脱硫、硫铵、洗脱苯和蒸铵。电捕焦油器和鼓风机两项设备包括在冷鼓工段的设备报价表之中。如果案涉工程顺利完工,电捕焦油器和鼓风机两项应包括在总价之内,不再单独计价。在案涉工程因曙光公司的原因停工的情况下,原审判决根据鉴定结论,按照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算费用,并结合电捕焦油器和鼓风机已完成并安装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认定曙光公司应当承担该部分价款,且在诉讼过程中,曙光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该两项设备确实存在质量问题,故原审判决的此项认定,并无不当。第三,关于已制作未安装设备和已采购未安装的设备的付款义务问题。原审判决已经查明,已制作未安装设备分别是原料氨水过滤器、蒸氨塔、氨分缩器、熔硫釜、不锈钢板波纹板、瓷质规整填料。其中原料氨水过滤器、蒸氨塔、氨分缩器、熔硫釜这四项均属于《报价表》和《设备一览表》中标明的设备,华星公司已经提交证据证明该四项设备已经制作完成,故曙光公司应当支付该部分价款。已采购未安装的设备有两项,全部是化工泵。在华星公司签订的购买化工泵的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送货至需方指定地点吉林省曙光工贸有限公司工地”,华星公司提供了该两项化工泵合同的货款收据,故原审判决认定该部分设备系华星公司为履行案涉工程而购买的设备,曙光公司应当承担该部分货物的价款并无不当。申请人曙光公司虽然主张前述设备是否属于本案工程无法确定,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故对其此点申请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申请人曙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吉林省曙光工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永清 代理审判员 周伦军 代理审判员 郑 勇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侯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