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库车新宁玻璃有限公司与张瑞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45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1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86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库车新宁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马新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燕燕,北京市海勤律师事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862号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库车新宁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马新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燕燕,北京市海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瑞

审申请人库车新宁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宁公司)为与被申请人张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3)新民一终字第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宁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有新证据证明新宁公司向张瑞所借350万元已于2009年年底以工程的方式向张瑞抵清,无需再承担任何债务。2008年7月28日双方约定以工程抵债务的方式签订实际价值约为600万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新宁公司向张瑞提供塑钢窗并予以安装,张瑞在新宁公司将材料运送至指定现场并验收合格后即向新宁公司支付60%货款,30%货款在安装验收合格后支付,剩余10%作为质保金在验收合格后的一年后支付。但直至2009年年底工程如期完工并验收合格,张瑞仅向新宁公司支付工程款120万元。因此新宁公司向张瑞所借350万元在2009年年底就已在剩余未付工程款内抵清,新宁公司并未超出还款期限,故二审法院没有依据该项事实便认定新宁公司应以每年27.92%的利率计算四年的本息是错误的,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当然也是不应支持的。且至新宁公司递交该份再审申请书为止,张瑞尚欠工程款1287291.24元未向新宁公司支付,同时新宁公司2008年至2012年1月还以现金的方式多向张瑞支付150万元,因此新宁公司不应再承担任何债务。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于利息的约定及利息支付方式不明确,新宁公司不应向张瑞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对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中利息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新宁公司与张瑞之间签订的三份借款合同中均没有关于利息如何支付及利率的约定,仅有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条款,因此应视为新宁公司不应向张瑞支付利息,二审法院认定新宁公司应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向张瑞支付利息属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新宁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根据新宁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以及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对以下问题进行审查。

(一)新宁公司申请再审主张,有新证据证明新宁公司向张瑞所借350万元已于2009年年底以工程的方式向张瑞抵清,无需再承担任何债务。至新宁公司递交再审申请书为止,张瑞尚欠工程款1287291.24元未向新宁公司支付,同时新宁公司2008年至2012年1月还以现金的方式多向张瑞支付150万元,因此新宁公司不应再承担任何债务。本院认为,工程款纠纷民间借贷纠纷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新宁公司以有新的证据为由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二)新宁公司主张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于利息的约定及利息支付方式不明确,新宁公司不应向张瑞支付利息。本院认为,新宁公司与张瑞在2011年3月1日签订的《还款合同》中明确载明:对张瑞前期投入的650万元,其中的350万元当作利息,随同借款偿还,另350万元作为新宁公司从第五年开始每年给张瑞30万元的利润,期限为十年。张瑞同意给新宁公司减免100万元。根据上述约定,二审法院认定《还款合同》中的650万元均应视为350万元的利息,因张瑞同意减免100万元,故《还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为550万元,其属于高额利息,对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二审法院根据新宁公司的实际还款情况,计算出新宁公司尚欠张瑞3013820.01元,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新宁公司主张不应向张瑞支付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新宁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之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库车新宁玻璃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进先

审 判 员  吴晓芳

代理审判员  王毓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楠楠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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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