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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晓东与蔡福英一般所有权及与所有权相关权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1(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1
摘要:蔡福英答辩称,1、繁荣公司与二轻联社共同开发建设二轻大厦,阜承公司在未支付任何对价的情况下占有繁荣公司所享有的二轻大厦项目49%权益,故二轻大厦项目中原归属于繁荣公司的49%权益仍归属于繁荣公司。2、一审法

蔡福英答辩称,1、繁荣公司与二轻联社共同开发建设二轻大厦,阜承公司在未支付任何对价的情况下占有繁荣公司所享有的二轻大厦项目49%权益,故二轻大厦项目中原归属于繁荣公司的49%权益仍归属于繁荣公司。2、一审法院查封二轻大厦房产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2)闽执外异字第2-3号执行裁定是正确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条“查封尚未进行权属登记的建筑物时,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管理人或者该建筑物的实际占有人,并在显著位置张贴公告”,一审法院在查封、冻结过程中已通知了二轻联社和二轻大厦的物业管理公司,而且在各楼层张贴公告。3、吴晓东仅支付购房款85万元,其于2012年向案外人许育巧支付的款项,并非本案购房款,阜承公司于2010年9月开具的收据为假收据。综上所述,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查封阜承公司在二轻大厦项目中所享有的49%权益的房产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吴晓东主张的购买房产和支付购房款没有事实根据,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2)执复字第30号执行裁定重新审查后,一审法院作出(2013)闽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查明认定阜承公司是在被执行人繁荣公司控制之下,且繁荣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阜承公司支付了2500万元对价受让繁荣公司在二轻大厦项目所享有的49%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对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利益占有的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该财产被指定给第三人继续保管的,第三人不得将其交付给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为自己的利益依法占有的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可以继续占有和使用该财产,但不得将其交付给被执行人。第三人无偿借用被执行人的财产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本案中,阜承公司作为第三人无偿占有被执行人繁荣公司的财产,一审法院依据该规定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相关财产。根据2011年7月28日二轻联社与阜承公司签订的《协议书》,阜承公司因受让繁荣公司在二轻大厦项目所享有的49%权益而分得二轻大厦第6、7、8、11、12、15、16、23、24、25层房产,故查封讼争房产并无不当。二轻大厦土地使用权人二轻联社作为直接利害关系人在执行异议被驳回后,并未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吴晓东以被查封的房产不是被执行人繁荣公司的财产及阜承公司不是被执行人为由,请求解除查封理由不能成立。

至于吴晓东主张的实体权利是否足以阻却执行,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判断。根据该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吴晓东起诉主张其已支付的款项为合同总价款的80%计1366215元,20%余款341554元要待预约房产产权登记至其名下时,一并缴交,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已经支付全部价款”的条件。同时,吴晓东提供的阜承公司向厦门二轻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发出的《交房通知函》,仅能证明阜承公司同意交付讼争房产,不足以证明吴晓东已经实际占有房产,其在诉讼中也确认房产被查封时仅是有出租意向,尚未实际占有使用。故在吴晓东对讼争房产既未支付全部价款亦未实际占有的情况下,其主张对该房产享有的实体权利足以阻却执行措施,进而请求对房产停止执行,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吴晓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吴晓东负担。

吴晓东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执行标的物必须是被执行人的财产,二轻大厦不是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执行法院对其查封没有法律依据。2、吴晓东已合法继受取得房产的使用权,该实体权利足以阻却、排除执行。3、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前提条件是查封的不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且产权具备可转移登记给购买人,而非查封财产实体权利的审查标准。原审判决套用该规定作为审查房产解封的依据,显属适用法律不当。4、一审法院作出查封裁定给出的理由是阜承公司无偿接受被执行人财产而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在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本案追加阜承公司为被执行人缺乏法律依据的裁定后,继续查封的理由已不存在。5、吴晓东是针对2012年10月16日的查封措施提出执行异议和诉讼,而一审法院却以2013年3月18日作出的(2013)闽执异字第2号裁定书作为审查先前查封行为合法性的依据,有违正当法律程序,且该裁定也存在程序违法和适用法律错误。6、本案只能执行到期债权而非查封房产,以查封房产方式加重购房者的交易风险和合同负担,有违司法应有的公平正义。综上,吴晓东已合法受让取得诉争查封房产的使用权,可以阻却、排除执行,一审法院存在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对“二轻大厦”第十一层第12单元房产停止执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