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关于昆明二建主张的违约金问题。昆明二建与博誉公司于2012年6月29日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书》中约定:“剩余款项于2112年12月30日前付清”,明显有悖常理。在双方对工程余款支付时间约定不明且对博誉公司代付款项数额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昆明二建主张博誉公司承担365万元违约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昆明二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之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昆明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进先 审 判 员 吴晓芳 代理审判员 王毓莹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楠楠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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