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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新三洲特钢有限公司、河南中成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与无锡新三洲特钢有限公司、河南中成机电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申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1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17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无锡新三洲特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前洲街道北幢村。 法定代表人:林永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刁长江,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17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无锡新三洲特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前洲街道北幢村。

法定代表人:林永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刁长江,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中成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郭店镇107国道东侧。

法定代表人:司建勋,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无锡新三洲特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三洲公司)为与被申请人河南中成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商终字第0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新三洲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原判认定中成公司的主张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所涉的每月应支付的租金,属于定期给付债务,是继续性合同在合同履行中持续定期发生的债务,该债务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断产生的,因而,各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均为独立债务。债务人任何一期不按约履行,都构成对债权人权利的侵害。故本案中每一期租金的诉讼时效均应从各该租赁月度之次月起算,结合租金债权的诉讼时效为一年的法律规定和合同中关于次月给付租金的约定,中成公司仅有权主张在其一审起诉日之前一年再加一个月的租金,即 2011年9月30日之后的租金。对2011年9月30日之前的租金,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与保护。中成公司虽在2011年9月29日于另案中对租金问题虽然提出过抵销抗辩,但并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主张。退言之,即便认为该抗辩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中成公司亦无权主张2010年9月29日之前约390万元的租金。二、原审判令新三洲公司赔偿中成公司利息损失不当,应当予以纠正。《租赁合同》约定新三洲公司在支付租金时可以扣减中成公司以往的欠款或其他应付款,这是双方同意就种类不同的债务进行抵销的明确意思表示。二审判决虽然就这一抵销合意做出了认定,但其关于新三洲公司要承担利息这一违约责任的判定是错误的。本案双方虽然达成了就不同债务进行抵销的协议,但在实际履行中双方分别就自己的权利向人民法院提出主张,新三洲公司在另案中并没有向中成公司主张相应的利息,是因为新三洲公司一方考虑了双方此前有明确的债务抵消约定。因双方有不同债务可以抵消的约定,中成公司对新三洲公司负有3000余万元债务已经为另案判决所认定,故新三洲公司未付租金的行为不构成违约行为,中成公司在主张权利时,无权主张租金利息。综上,新三洲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中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新三洲公司与中成公司签订的制氧站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根据合同约定,在五年租赁期限内,新三洲公司应于每月租赁月度期满后,支付上月租赁费49万元。新三洲公司的租金给付义务虽然系每月支付,但系基于同一租赁合同所生债务。原审判决依据本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关于“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之规定,认定本案中新三洲公司所负的租金给付义务系同一债务分期履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申请人新三洲公司关于中成公司诉讼请求中有部分租金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虽然在租赁合同中约定新三洲公司可以扣减中成公司以往的欠款或其他应付款以抵销应当支付的租金,但新三洲公司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并未行使主张抵销这一合同权利。在本案诉讼之前,新三洲公司于2011年8月1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中成公司清偿对其所负债务,该案中新三洲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未相应扣减其应付中成公司的租金。另一方面,在本案的一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表示两项债务不作抵销。故原审判决关于新三洲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利息的行为构成违约行为,应当承担逾期支付违约责任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新三洲公司在另案中主张权利时是否要求中成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与中成公司在本案中可否请求新三洲公司承担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责任,二者之间并无因果关系。故原审判决关于新三洲公司逾期支付租金构成违约行为并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申请人新三洲公司关于双方就互负的债务存在抵销的约定、中成公司无权主张租金债权利息的申请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新三洲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无锡新三洲特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慧君

代理审判员  周伦军

代理审判员  郑 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侯佳明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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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