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福英答辩称,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对第三人占有的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抵押、冻结。2、对于本案诉争的房屋,方凤珍既未支付全部价款,也未实际占有房屋,人民法院可依法查封、抵押、冻结。况且诉争房屋未办理登记过户手续,无法对抗善意第三人,更不应对抗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裁定。3、本案房产虽登记在二轻联社名下,但阜承公司与二轻联社的协议已明确“二轻大厦”6、7、8、11、12、15、16、23、24、25层为阜承公司所有。阜承公司向方凤珍出售该房产,方凤珍未办理过户登记,也未支付全部价款,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正确。若按方凤珍所主张,房产土地使用权登记在二轻联社而非阜承公司名下,则繁荣公司(阜承公司)更无权将房产出售给方凤珍,《房产认购协议书》系无效协议,方凤珍更无权提出执行异议。4、一审法院通过(2013)闽执异字第2号裁定撤销追加阜承公司为被执行人,但同时该裁定明确了“追回阜承公司所接受繁荣公司的款项,或者查封、扣押、冻结、扣留、提取、划拨、扣划、拍卖、变卖阜承公司的财产,冻结阜承公司在二轻联社“二轻大厦”项目中所享有的49%权益”,本案诉争的房产属于阜承公司在“二轻大厦”所分配的房产,为其所享有权益49%的一部分,故本案继续查封、扣押、冻结具有法律依据。5、阜承公司对一审法院(2012)闽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提出异议后,经最高人民法院复议后撤销了(2012)闽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查。一审法院审查后重新作出了(2013)闽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阜承公司并未对(2013)闽执异字第2号提起诉讼,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6、“二轻大厦”房产系阜承公司占有的繁荣公司所享有的权益,方凤珍虽与繁荣公司签订房产买卖合同,但未支付全部房款,也未交付房产,房屋的权益仍属于阜承公司,故一审法院查封、扣押、冻结阜承公司所有的房产有法律依据,应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执行异议之诉的关键是审查购房者享有的实体权利是否足以阻却执行措施。 其一,“二轻大厦”系繁荣公司与二轻联社共同开发建设,繁荣公司依约可取得“二轻大厦”中49%的权益。而阜承公司因受让繁荣公司在“二轻大厦”项目中所享有的49%权益分得“二轻大厦”第6、7、8、11、12、15、16、23、24、25层房产。现有证据已经佐证阜承公司是在繁荣公司控制之下,阜承公司受让繁荣公司所享有的“二轻大厦”49%权益并未支付相应对价,其无偿占有被执行人繁荣公司的财产,一审法院依据有关规定查封诉争房产并无不当。方凤珍以被查封的房产不是被执行人繁荣公司的财产以及阜承公司不是被执行人为由主张解除查封,本院不予采信。 其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之规定,方凤珍在尚未办理涉案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的情形下,必须满足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使用且对未办理过户手续没有过错的条件,才能产生阻却执行措施的结果。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方凤珍与阜承公司签订《房产预约买卖合同》,方凤珍在起诉时主张其已支付购房款300万元,余款待预约房产产权登记至预约买受人名下时一并缴交。因此,此种情况并不符合“已经支付全部价款”的条件。方凤珍在一审庭审时也明确在房产被查封时尚未实际占有使用,即亦不符合“实际占有”诉争房产的条件。有鉴于此,在方凤珍对诉争房产既未支付全部价款又未实际占有的情况下,其主张对诉争房产享有的实体权利足以阻却执行措施,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方凤珍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依据不足,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方凤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进先 审判员 宋春雨 审判员 吴晓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