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李平德、李信义应否承担违约责任。盛格隆公司与李平德、李信义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约定,李平德、李信义将其持有的哈密三兴公司100%的股权出让给盛格隆公司(乙方)。在收到第二笔股权转让款的当日,双方共同至登记部门办理股权变更手续。李平德、李信义承诺其积极协助乙方办理有关股权转让过户手续。李平德、李信义确认在合同签订前,标的公司不存在任何债务纠纷,没有向任何法人或自然人提供担保,没有任何未履行完毕的合同。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在李平德、李信义已收到第二笔股权转让款的情形下,案涉股权尚有10%未过户到盛格隆公司名下。上述事实是否表明李平德、李信义构成违约,应结合全案事实以及证据作出认定。 综上,申请人盛格隆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王宪森 审 判 员 殷 媛 代理审判员 张雪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侯佳明 |